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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身障考試-刑事訴訟法大意第36-4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15/2026 11:46:37 AM
發表內容

36、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B)對於到場之自訴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C)對於到場之證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D)對於到場之辯護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72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刑事訴訟法§176規定:「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三)刑事訴訟法§327Ⅱ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

(四)辯護人則無準用刑事訴訟法§72規定,(D)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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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7/2026 11:01:54 PM的回覆:

37、下列何種情形,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A)延長羈押之裁定未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送達於被告

(B)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C)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

(D)經法院調查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108Ⅱ規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可知(A)之論述非選項。

(二)刑事訴訟法§259Ⅰ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可知(B)之論述非選項。

(三)刑事訴訟法§316本文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可知(C)之論述非選項。

(四)(D)之論述僅自白無證據能力,並非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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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8/2026 2:28:48 PM的回覆:

38、關於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A)刑事案件管轄採取以原就被原則,所以原告只能就被告住所地起訴

(B)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就是當事人主義

(C)非任意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體現所謂的糾問主義

(D)非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院不得審理,此乃彈劾主義之展現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5Ⅰ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知不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限,(A)之論述「只能就被告住所地起訴」錯誤。

(二)刑事訴訟法§3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可知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然並非將上述三者定性為當事人即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簡單而言為當事人主導程序進行,而非法院主導程序進行,(B)之論述錯誤。

(三)審判者與被審判者二元對立,簡稱為糾問主義;非任意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為自白法則,自白法則體現彈劾主義,可知(C)之論述錯誤。

(四)控訴制度乃建構於追訴機關及審判機關區分之刑事程序,亦即,追訴者(檢察官、自訴人)、被追訴(被告)與中立之裁判者之三面訴訟為其特色。不告不理原則,乃彈劾主義之展現,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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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9/2026 4:36:52 PM的回覆:

39、甲、乙2人共犯放火罪,甲被逮捕,乙逃逸無蹤;嗣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乙逮捕歸案。關於乙之案件,檢察官處理方式,下列何者正確?

(A)應函請法院併辦

(B)另案起訴,得以言詞為之

(C)得追加起訴,絕對應以書面為之

(D)得追加起訴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7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題事實符合第二款,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刑事訴訟法§265Ⅰ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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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20/2026 7:52:16 PM的回覆:

40、關於刑事訴訟的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期間之計算,依刑法之規定

(B)期日,為訴訟程序施行的日期

(C)期日,有重大理由得予以變更

(D)上訴期間之遲誤,以回復原狀救濟

【題目解答】(A)

(一)刑事訴訟法§65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可知(A)之論述「依刑法之規定」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為訴訟程序施行的日期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刑事訴訟法§64Ⅰ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刑事訴訟法§67Ⅰ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可知(D)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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