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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12/2026 2:29:44 PM
發表內容

一、X將其A畫借給好友Y,後X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因Y拒絕返還A畫,甲、乙遂為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法院訴請Y返還A畫。試說明:

(一)甲、乙提起之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如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若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僅甲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合法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復具狀表明撤回上訴,其效力及法院之處理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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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2/2026 2:30:33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乙所提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其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甲乙丙

1.公同共有人甲乙為全體利益所提之物權請求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基於是否為他人訴訟可大別為「本案適格」(為自己進行訴訟,亦即,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者與訴訟實施者相結合)及「訴訟擔當」(為他人進行訴訟,亦即,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者與訴訟實施者相分離)。而訴訟擔當又因訴訟實施者的訴訟實施權取得方式,再區分任意訴訟擔當及法定訴訟擔當。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利益而進行物權訴訟,本於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取得訴訟實施權,核其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

え公同共有人甲乙對無權占有人Y之物權請求具有當事人適格

X之遺產在尚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各繼承人甲乙丙公同共有,而X之A畫為Y無權占有而拒絕返還,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甲乙欲對Y起訴,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之A畫,自屬可行,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即為§767之物上請求權,故甲乙二人起訴而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甲乙丙共同起訴,或事前未得丙之同意,仍具有當事人適格,蓋甲乙民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進行物權訴訟,乃法律明定之訴訟擔當。

#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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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3/2026 5:30:03 PM的回覆:

一)甲乙所提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其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甲乙丙

1.公同共有人甲乙為全體利益所提之物權請求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2.原告訴之聲明應返還A畫於全體繼承人甲乙丙   

民法§821但書規定:「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於公同共有人,即在揭櫫行使§767之物上請求權,應為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始得為之,亦即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而不得請求返還A畫於甲乙二人,蓋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僅有一個,而其為不可分也,如請求僅向甲乙為返還,於經闡明權後原告仍未更正其聲明,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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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4/2026 6:12:13 PM的回覆:

(二)甲上訴效力及於乙,其後所為之撤回上訴則不生效力

1.甲乙二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以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為區分標準,共同訴訟可分為無須合一確定之「普通共同訴訟」及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必要共同訴訟」則因是否須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可區分為一人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即為適格的「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及需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方為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甲、乙所提起之訴訟,因其屬基於共有物A畫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實體法請求權僅有一個,訴訟標的亦僅唯一,對共有人全體基於民法乃屬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一人亦得單獨起訴,固核其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2.原告甲上訴及撤回上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定其效力

「普通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無須合一確定,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而「必要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數人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以決定訴訟行為對於必要共同訴訟人所生之效力。

#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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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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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5/2026 3:08:39 PM的回覆:

(二)甲上訴效力及於乙,其後所為之撤回上訴則不生效力

1.甲乙二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2.原告甲上訴及撤回上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定其效力

3.原告甲甲上訴效力及於乙,其後所為之撤回上訴則不生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適用之訴訟行為即係以「所為」訴訟行為為適用對象。本題事實原告甲一人「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顯然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故應視為乙亦提起上訴。而嗣後上訴人甲將其所提之上訴加以撤回,則因「撤回上訴」,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其撤回上訴應不生效力,二審法院應繼續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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