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知識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下列對司法造法的敘述,何者錯誤?
(A)概念法學反對司法造法

(B)自由法運動主張司法造法
(C)法律有漏洞是司法造法的前提

(D)司法造法禁止類推適用

A (D)司法造法禁止類推適用

(一)概念法學源自「羅馬法」,強調概念及體系,認為「一切法律問題」皆可依照「法律概念計算」而從法典中得出最終答案,「崇拜邏輯、排除價值判斷」為「概念法學」的最佳寫照。立法者已打造邏輯完備系統、司法者藉由概念推演即能解決所有糾紛,所有的個案均可藉由邏輯推演來找到答案,完全不需要外求,故「反對司法造法」,(A)之論述正確。

(二)「自由法學」是相對於概念法學的理論派別(「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於經驗。」就是最典型的描述),不同於「概念法學」欲排除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間以藉此來限制司法權,自由法學則主張法律體系的「完美邏輯」是「錯誤的」、法律必然「有漏洞」、「法律之適用」必然牽涉到「價值判斷」,單純之「法律邏輯」根本「無法符合」法律的「社會期待觀」。「承認司法亦可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事實上,『法有限』『事無窮』,面對新生多元之社會生活,終究會發生法典完全未有規範、事前未曾思及之糾紛型態,此時即有賴司法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B)(C)均為正確論述。

(三)「自由法學」反駁「概念法學禁止司法造法」之觀念,「承認司法亦可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一般認為有四種方式,「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及「創制性補充」,(D)論述錯誤。

 

 

 

 

 

 

 

 

 

 

 

 

Q 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幾日起發生效力?
(A)第1日 (B)第2日 (C)第3日 (D)第4日

A (C)第3日

中央法規標準法§13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Q 下列對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B)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已頒布〈原住民族基本法〉
(C)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D)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頒布〈原住民族經濟法〉

A (D)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已頒布〈原住民族經濟法〉

(A)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B) 原住民族基本法§1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

(C)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D) 目前並無「原住民族經濟法」。

Q 縣(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的法規為:
(A)自治條例 (B)自律規則 (C)委辦規則 (D)自治規則

A (D)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27Ⅰ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Q 下列何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違反比例原則?
(A)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告禁止在特定騎樓位置設攤
(B)納稅義務人已補辦結算申報並繳納其應納稅款,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無最高額之限制
(C)為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強制全體國民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應按捺並錄存指紋
(D)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有懲戒一律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A (A)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告禁止在特定騎樓位置設攤

(A)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釋字564號解釋主文)

(B)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616號解釋主文)

(C)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釋字603號解釋主文)

(D)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釋字583號解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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