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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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了確定判決以外,還有那幾種情形下法院作成之文書,本法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對之仍有不服,其救濟途徑分別為何? (99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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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一)訴訟上和解 ⒈意義 當事人(含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因其係於訴訟上為之,故稱為訴訟上和解。
⒉救濟方式: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與訴訟行為之性質,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故得請求繼續審判,若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者(訴訟法上通說均認為並無和解得撤銷原因之規定),亦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調解 ⒈意義 調解者,法院原則上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也。
⒉救濟方式: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為目的,乃為訴訟上形成之訴,類於再審之訴,故準用再審程序關於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規定。起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如法院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判決者,於第三人在起訴以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416Ⅳ準用§500至§502、506)。
(三)確定之支付命令 ⒈意義 支付命令係督促程序中所發給之文書。而督促程序者,乃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104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成為執行名義取得途徑之一,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⒉救濟方式: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適用再審程序救濟 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496Ⅰ之情形者,應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舊§521Ⅱ前段)。 ⑵視為起訴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再審之訴者,§521Ⅱ後段乃規定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
⒊104年對其既判力將以廢棄,並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重新架構救濟途徑(詳閱104年第1題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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