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了確定判決以外,還有那幾種情形下法院作成之文書,本法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對之仍有不服,其救濟途徑分別為何?

(99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民事訴訟法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確定判決外,尚有下列情形下法院做成之文書,本法賦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一)訴訟上和解

意義

當事人(含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因其係於訴訟上為之,故稱為訴訟上和解。

 

救濟方式: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與訴訟行為之性質,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故得請求繼續審判,若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者(訴訟法上通說均認為並無和解得撤銷原因之規定),亦得請求繼續審判。

 

(二)調解

意義

調解者,法院原則上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也。

 

救濟方式: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為目的,乃為訴訟上形成之訴,類於再審之訴,故準用再審程序關於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規定。起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如法院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判決者,於第三人在起訴以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416Ⅳ準用§500至§502、506)。

 

(三)確定之支付命令

意義

支付命令係督促程序中所發給之文書。而督促程序者,乃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104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成為執行名義取得途徑之一,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救濟方式: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

適用再審程序救濟

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496Ⅰ之情形者,應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舊§521Ⅱ前段)。

視為起訴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再審之訴者,§521Ⅱ後段乃規定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

 

104年對其既判力將以廢棄,並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重新架構救濟途徑(詳閱104年第1題之解答)。

 

104年修正後§521

104年修正前§521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行執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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