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經法院依破產法裁定破產,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乙於破產裁定前,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甲破產後,乙可否請求破產管理人塗銷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
(二)裁定破產後,甲之債務人丙對甲為清償,其效力如何?

(98年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乙可行使取回權請求破產管理人塗銷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破§110)

取回權之意義(§110)

謂第三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支配下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而得請求排除其支配之權利。取回權並非破產法上新承認之權利,而係財產權利人本來在一般私法上即有之權利。只因權利侵害發生在破產程序中,故特稱取回權。取回權之基礎最普遍者為所有權。屬於他人所有之物,不能成為破產人之責任財產,從而不能歸為破產財團。


取回權之行使

無須依破產程序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110)。

得依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對破產管理人主張之

取回權之行使,得不依破產程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破產管理人主張之。其以訴訟方法行使者,可提起給付之訴,亦可提起確認之訴,甚至亦不妨依抗辯行使。

破產管理人承認取回權,應經監查人之同意(§95⑪)

破產管理人對取回權人權利之行使,亦得據破產人所有一切抗辯權,對抗取回權人。惟破產管理人承認取回權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其監查人尚未選出時,則應經法院之核定。

 

案例事實解答:

甲乙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然該移轉物權之行為既然無效(民法§87),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甲宣告破產後,甲登記名義下之不動產,仍屬乙所有而不能歸入破產財團之中,故乙可請求破產管理人塗銷移轉登記,返還該不動產。

 

(二)甲之債務人丙對甲為清償之效力
破產人受領其債務人所為清償之效果(破§76)

債務人對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

債務人如知破產宣告之事實而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得對抗破產債權人。


案例事實解答:

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喪失對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權,自無受領債務清償之權利,債務人如欲清償應向破產管理人清償使生清償之效力。然丙若不知甲業已破產宣告而仍向甲清償,為保護善意債務人丙,仍應認對破產財團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得對抗破產債權人(破§76前段、民法§310②),但丙若屬惡意而向破產人甲清償,則僅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得對抗破產債權人(破§76後前段、民法§310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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