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乙將其所有之機器,出租與甲,嗣債務人甲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管理人丙誤認該機器為債務人甲所有,將之出賣與丁,並已交付,乙如何主張其權利?

(98年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乙所有之機器,遭管理人丙誤認該機器為債務人甲所有,將之出賣與丁,並已交付,因機器為乙所有而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管理人丙自無處分權,其移轉所有權於丁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於此種情形下,乙應如何主張權利應
分下述二種情形而定:

 

(一)取得機器之占有人丁係屬善意:

乙無法取回機器所有權

管理人丙雖無機器之處分權,其移轉所有權於丁之行為,雖屬無權處分,而無法依有效物權行為發生機器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然因機器之占有人丁係屬善意,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法律效果取得該機器所有權(民法§801、§948),故乙無法取回機器所有權。

 

乙得向清算財團基於不當得利(消清§107④)請求機器價金之償還

清算管理人侵害他人之取回權,將他人財產歸為清算財團情形,若該項財產能原物返還者,固應返還,如已無法依原物返還者,應認為處分他人財產之對價為清算財團之不當得利,依財團債務優先於清算債權受償。在此乙自得向清算財團基於不當得利(消清§107④)請求機器價金之償還。

 

乙得向主張對待給付讓與請求權(§114Ⅱ、Ⅲ)

乙本得主張取回權,而自清算財團中取回該租賃機器,但管理人丙業將其讓與丁,此時乙尚得主張如下權利:

未受領對待給付者(§114Ⅱ)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114Ⅱ乃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已受領對待給付者(§114Ⅲ)

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

 

(二)取得機器之占有人丁係屬惡意:

丁無法依有效物權行為發生機器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復因惡意,無從善意受讓之保護,乙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767)取回該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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