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於同年4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說明下列債務人行為之效力如何?

(一)甲於97年6月間,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銀行,以擔保其友人乙向丙銀行之借款。
(二)甲於98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鋼琴贈與其妹。

(98年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無償行為:97年6月間擔保他人債務之行為得撤銷之

擔保他人債務之行為乃屬無償行為

擔保自己債務

債務人對於自己所負「現有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乃屬有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裁定更生程序前六個月內為之,得撤銷之(消清§20Ⅰ③),若於聲請更生後,則於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內,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消清§23Ⅰ後段)。但債務人對於自己所負「既存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則屬無償行為。若於裁定更生程序前二年內為之,得撤銷之(消清§20Ⅰ①),若於聲請更生後,則不生效力(消清§23Ⅰ前段)。

 

◎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擔保他人債務

若債務人單純對於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即便嗣後享有對他人之求償權(民法§879)亦屬無償行為而害及一般債權,若於裁定更生程序前二年內為之,得撤銷之(消清§20Ⅰ①),若於聲請更生後,則不生效力(消清§23Ⅰ前段)。
 

◎53年台上字第418號判例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案例事實解答:98年6月間擔保他人債務行為無效

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更生,於98年4月1日許可裁定開始更生,其於97年6月間,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丙銀行,以擔保其友人乙向丙銀行之借款。該行為乃屬裁定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監督人得撤銷之(消清§20Ⅰ①)。

 

(二)聲請更生後之無償行為:98年3月間贈與鋼琴之行為無效

聲請債務清理後對債務人之處分權限制

自「聲請」後即發生效力,然須以嗣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許可為必要,否則自始不發生§23之效力。

 

無償行為:絕對不生效力(消清§23Ⅰ前段)

無償行為係指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而無對價者,如:債務免除、贈與、對既有債務設定擔保。該無償行為顯然減少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不生效力。所謂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而言。亦即,不僅對債權人無效,相對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效力。

 

案例事實解答:98年3月間贈與鋼琴之行為無效

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更生,復於98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鋼琴贈與其妹。而甲於98年4月1日許可裁定開始更生,故其無償贈與行為乃絕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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