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乙拆屋還地而獲勝訴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甲撤回起訴,乙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乙乃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全部,問法院應否准許,請附理由說明之。

(98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甲為訴之撤回合法

訴之撤回之意義

原告起訴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為訴之撤回。

 

要件

須由原告為之

須於判決確定前為之

須向法院為之

現在繫屬之法院為之。

若僅向被告表示撤回,或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訴之撤回,均尚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訴之撤回只須合於要件,其意思表示一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效力,毋須法院同意,故原告不得撤回已經撤回之訴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被告同意

法律之所以設此項限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有得受本案判決以確定私權之利益,若許原告任意撤回,即非保護被告之利益,且原告尚有機會再行起訴(§263Ⅰ),顯失公平。

被告如拒絕同意,撤銷即為無效;縱嗣後被告表同意,亦不生任何效力。

至於訴訟進行至第二或第三審後,原告始為訴之撤回,該訴如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249Ⅱ、§463),仍不須得被告之同意。如已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雖不得再行起訴(§263Ⅱ),但為確保被告利益起見,依§262Ⅰ但書,應得其同意。

反訴原告於本訴撤回後,將反訴撤回者,不須得原告之同意(§264)。反訴之撤回,準用本訴撤回之規定,為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264),否則有違公平之原則。

在準備程序為訴訟標的之辯論者,亦應認為已為本案之辯論。

包括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之同意訴之撤回,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訴之撤回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原則:不得附條件、期限

訴之撤回乃使訴訟程序終結之訴訟行為,故不得附條件,否則訴訟係屬將置於不安定之狀態。

例外:訴之變更

訴之變更係在新訴在程序上被准許為條件撤回原有之訴。

 

甲為訴之撤回合法

第二審審理中,甲撤回起訴,乙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係於確定判決前由原告提起,並得被告之同意,合於訴之撤回之要件,故甲為訴之撤回為合法。

 

(二)法院應駁回乙之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2項)。」96年修法,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

 

被上訴人甲撤回起訴,上訴人乙得否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則有爭議:

甲說(否定說):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96年修法前規定)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在第二審撤回其訴,雖使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存在而減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惟上訴人既非撤回上訴之當事人(行為人),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要件不合,亦與該條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撤回之當事人之精神不符,應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乙說(肯定說):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96年修法前規定)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上訴人(一審被告)於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在第二審撤回起訴,使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存在。其上訴不存在雖非由於上訴人之撤回上訴所致,惟同樣可以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採甲說(否定說)之見解。

 

縱採肯定說之見解,上訴人亦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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