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如何處理?

(98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理:寄存送達

意義

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則以寄存送達方法行之。所謂寄存送達,即不能依上述方法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38Ⅰ)。

 

效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138Ⅱ)。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138Ⅱ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138Ⅲ)。

 

(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之處理: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139),謂之留置送達。以此項方法送達者,必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人包括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受僱人拒絕收領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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