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因信用卡負債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無力清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甲表示願以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中之4萬元按月分5年清償,不計利息,經乙銀行同意協商成立,並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裁定認可後,甲已清償48萬元。嗣甲因其任職之公司裁員失業,甲打零工每月收入均未達1萬5千元,無力繼續依清償方案清償,遂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法院審理結果, 認甲毫無財產又無固定收入,顯無資力負擔財團費用,法院得否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附理由說明之。

(97年第二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原則上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清§151Ⅴ)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障礙事由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清§151Ⅴ)。該項規定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人為債務清理契約當事人,本應受此和解契約所拘束,如債務清償方案具有履行可能性(債務人每月薪資五萬元,以半數清償債務),債務人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之,如恣意而不為履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自應認其濫用債務清理權而裁定予以駁回(消清§8)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以生存權保障為其指導原則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依協商條件履行,然人有旦夕禍福,清償期間發生情事變更事由非不可能,例如因「物價上漲而經營成本增加」、「公司倒閉或裁員而失業」、「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債務人或家屬患病而支出變多」、「避孕失敗家中成員增加因而支出增多」「房東調高租金,銀行調高房貸利率導致原有條件無法維持生活」等等非因債務人之事由足致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遭受折損之情形,而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即可不受該方案之拘束,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按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本法之程序,若非有濫用之情事而債務人確實無力償還,實應從寬解釋。

 

(二)無資力負擔財團費用,法院亦得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縱為一人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得利用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法重在將破產人之財產公平分配與債權人,實務上向認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即無分配問題,自不能准許宣告破產。此項見解,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尚有未符。故本法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得有免責之機會。
 

(三)案例事實解答

甲與乙銀行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甲已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清償債務48萬元,惟甲嗣後遭其任職公司裁員而失業,其債務協商之履行基礎(每月薪資7萬元中之4萬元)業已不存在,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而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復基於「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之現代債務清理法思潮,應認即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清§85)而使債務人即有免責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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