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人甲於破產宣告之翌日,將持有之未上市乙公司無記名股票5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作價讓與丙,丙已給付價金,甲未交付股票。甲連同價金及乙公司50萬股股票移交破產管理人丁,丙遂向破產管理人丁請求交付該50萬股股票,經破產管理人丁拒絕後,丙訴請法院命破產管理人丁交付乙公司50萬股股票,丙之請求有無理由?請附理由說明之。

(97年第二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或處分權。

破產財團之財產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

依§75及§82之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構成破產財團。對於此種應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之權,改由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

 

破產人甲與丙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對於破產財團不生效力

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應屬自始無效(51台上1985判例)。惟此之見解應僅限縮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債權行為,債權行為不以負擔行為為必
要,於破產人甲與丙間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對於破產人甲仍屬有效,但對於破產財團不生效力。

 

◎51台上1985判例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範圍,若在破產宣告後,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即不在上開法條所謂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列。

 

(二)丙不得訴請法院命破產管理人丁交付乙公司50萬股股票
股票買賣契約對於破產財團不生效力故請求交付股票無理由

破產人甲於破產宣告之翌日,將持有之未上市乙公司無記名股票50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作價讓與丙,該買賣契約僅於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丙間發生效力(債之關係相對性),對於破產財團不生效力,故丙訴請法院命破產管理人丁交付乙公司50萬股股票,該請求並無理由。


惟丙得請求1000萬之股票價金之償還(§96④)

破產財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歸還其利益於權利人。破產財團因不當得利所增加之財產利益(§96④),本不應歸破產財團所得,故列為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償還。股票買賣契約對於破產財團既不生效力,破產財團自不應取得該股票買賣契約之1000萬之價金,破產人既將價金及股票全數交付破產管理人丁,丁應將此1000萬之股票價金之償還於丙(§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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