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務人甲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財產市值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負債額為500萬元,財團費用預估為50萬元。依現行破產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法院得否裁定准予宣告甲破產?又,法院宣告甲破產有何實益?請附理由說明之。

(97年第二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債務人是否須有財產法院始得裁定准予宣告甲破產?

肯定說(通說及實務25院1505(二))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否定說:

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僅在公平分配,尚有其他多重之社會意義,如維護交易安全、回復債務人之經濟地位、限制債務人之公私權利……等。故即使債務人全無財產,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管見以為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破產程序之進行仍有相當費用

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等事務之進行仍有相當程序費用之花費,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根本不應該進行破產程序。故於本法修正為破產宣告同時得裁定停止程序前(債務清理法草案§105、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5),宜採肯定說。

避免對債權人過苛

如進行破產程序僅為使債務人享有§149之免責利益,促其重建更生,未免對債務人過惠,對債權人過苛(尤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現行法之破產法【將來之債務清理法】大致適用於非自然人)。故如債務人無一定之財產可使債權人獲一定比率債務清償,單純將債務人事業失敗風險轉嫁債權人承擔,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債務清理法草案§105採否定說

 

債務清理法草案§105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為破產之宣告,並同時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實務上係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惟此等債務人因未受破產之宣告,不受會計師法、律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關不得為會計師、律師、公職人員候選人規定之限制;而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但不能清償債務者,應受破產之宣告,並因而受上開身分上之限制。兩相比較,實有不公,爰設第一項,明定債務人之財產,雖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仍應宣告破產,以求衡平。又債務人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為免浪費程序費用,爰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終止後,債務人仍可依本法規定取得免責,而有經濟再生重建機會,附此說明。

三、對債務人宣告破產並裁定終止破產者,雖不必進行其他破產程序,然對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仍有影響,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但必要時,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附予說明。

 

債務清理法草案§85
債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立法理由

一、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即有免責之機會,此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渠等之權益,自應賦與債權人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爰設第二項。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等,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本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如:浪費、賭博等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法院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公告之,以使渠等有所知悉。又債權人對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得提起抗告,為利其判斷,該等裁定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爰設第三項。

 

(二)破產制度所能達成之社會機能(實益)
可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債務人不能清償時,破產制度能壓制所有債權人相互間爭先恐後行使債權之混亂場面。於破產程序,各債權人之債權,僅能依申報債權方法參加破產程序始得受償。債務人既不能有效為任意清償行為,各債權人亦不許以其執行名義個別進行強制執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於破產管理人之公平安排之下,受到平等受償之保障,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其損失亦公平分配歸各債權人分擔,各債權人之間得相安無事獲得一定成數之滿足。


債務人經濟之復甦

破產制度免去債務人一一應訴及執行之苦

實行破產制度,債務人僅受一次的一般強制執行,費用較省,經濟活動能力亦較易恢復。如無破產制度,則債務人將受各個債權人之追訴,受各個強制執行之執行,負擔較多之費用,經濟活動能力亦不易恢復。

免責主義(§149)下,債務人可對未清償部份免責。

現代進步之破產法大都採取非懲罰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再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債務人若因不幸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固然應將其全部財產提供所有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若破產程序終結者,於一定法定要件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份,其請求權或債務視為消滅,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即可恢復其經濟活動能力,從而重新再起。

不僅為債權人之利益著想,同時亦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破產法上亦有各種有利於債務人之規定,例如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隨時由破產財團為清償(§95、§97)。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得由破產人自由保有及處分(§82)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經由破產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調協計畫,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同意後,可免除一部分債務,或分期清償債務,期以保持原來之事業。可知破產制度並非絕對對於債務人不利之制度,所以破產宣告,除債權人得為聲請之外,亦得由債務人為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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