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如何之行為,監督人得撤銷之?

(96年第一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撤銷權之緣由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債務人係財產所有權人,其所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乃有效行為。債務人一旦陷於債務破綻而欲聲請債務清理狀態,多有為其往後生活著想,將財產權利移轉於他人,或將財產賤價出賣換取資金供個人享用,對於其親人為無償贈與或提前為清償債務,對於強悍之債權人提供擔保。債務清理程序前之此類行為,若任其存在而不理,則與法律正義相違背,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頗不公平。

 

(二)撤銷權之事由

詐害行為之撤銷(§20Ⅰ①②)

無償行為之撤銷(§20Ⅰ①、Ⅱ)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之。

須係無償行為

無償行為係無對價之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足使其財產減少而使債權人受害。故債務人與相對人為無償行為時,只需客觀上有無償行為發生即可,在行為人之主觀上無須有債務人之詐害意思與相對人之惡意為必要。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係指有關財產權利之一切行為而言。例如,贈與、免除債務、放棄權利、對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務為清償或承認、使用借貸、無償設定用益物權、不為中斷時效、撤回訴訟、對訴訟標的為捨棄或認諾、於訴訟上為自認。

 

◎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視為無償行為(§20Ⅱ)

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聞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應視為無償行為;又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因違反交易常規,債務人主觀上多有脫產之意思,為保障債權人,亦應視為無償行為。

有償行為之撤銷(§20Ⅰ②)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須係有償行為

有償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行為。債務人之有償行為,由於債務人及相對人雙方互相為一定之對待給付,有償行為之結果,債務人之財產未必減少而有損害,有時反而增加財產。故債務人為有償行為之情形,其情節就損害而言較無償行為為輕,構成撤銷權之要件有較嚴格限制之必要。

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債務人與相對人為有償行為時,除於客觀上須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外,必須在主觀上對於損害債權人權利,有詐害之惡意。亦即,除債務人須認識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以外,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之事實亦須認識始可。若僅債務人有損害債權認識而受益人對此無認識,或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之認識而僅受益人對此有認識者,均不構成撤銷權之主觀要件。

須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若有償行為之結果,不但無損害債權,且有增加財產權利,對於債權人有利無害者,自無成立撤銷權之必要也。

 

偏頗行為之撤銷(§20Ⅰ③ ④)

有義務偏頗行為之撤銷(§20Ⅰ③)

原則:得撤銷之

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所為偏頗行為亦得予以撤銷。

例外:不得撤銷之(§20Ⅳ)

§20Ⅰ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有義務偏頗行為(§20Ⅰ③),係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得撤銷。

推定惡意(§20Ⅲ)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有義務偏頗行為(§20Ⅰ③),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義務偏頗行為之撤銷(§20Ⅰ④)

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予以撤銷。

 

(三)撤銷權行使方法
破產法上關於撤銷權之行使

破產法上關於撤銷權之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78)應以訴訟為之(司法院25院字1559號、26年院字1673號解釋)。偏頗行為之撤銷(§79)破產管理人得以其意思表示,逕自撤銷之,即可發生效力,毋庸訴請法院為撤銷
之判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撤銷權之行使

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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