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
宇
法
數
位
出
版
李
俊
德
老
師 |
Q : 何謂財團債務?何謂財團費用?兩者與破產債權之受償方式及順序有何不同?張三先後向A公司及B公司分別購買電視機一台及汽車一輛,價金均未給付,但A公司將電視機交付張三後,B公司即將交付汽車之前,張三旋遭法院宣告破產。試問:A公司能否主張其價金債權為財團債務而受償?又若B公司願依破產管理人之請求而交付汽車,B公司之價金債權是否成為破產債權而得受償? (97年第一次司事官考試) |
宇
法
數
位
出
版
李
俊
德
老
師 |
A : [擬答] | ||
⒈財團費用(§95)包括: 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95Ⅰ①) 所謂管理費,係指因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費用,例如倉庫費用、運送費用、保管費用、保險費用等是。所謂變價費用,係指因處分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生之費用,例如鑑定費、拍賣費等是。所謂分配費,係指分配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例如因公告而登報之廣告費、送達郵費等是。 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95Ⅰ②) 所謂審判費用,係指自破產程序開始時起至終結時止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所發生之一切審判上之費用而言。例如,破產管理人代理破產財團起訴,行使本法§78之撤銷權,或依本法§92⑬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所需費用。 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95Ⅰ③) 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法特別明定為財團費用,俾以加強破產管理人之職責而盡心。 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95Ⅱ) 本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在性質上,與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本無關係。惟本法基於文明社會之人道立場,以及現代國家重視基本人權之意旨,彷德日先進國家立法例,特別明文規定視為財團費用。
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96①) 破產管理人為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而與第三人為各種法律行為所負之債權,必須隨時自破產財團之財產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償,否則,無人肯與破產財團為各種交易行為。 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96②前) 指在破產宣告時雙方均未履行之雙務契約,破產管理人不選擇解除契約而願受原契約之拘束,因請求對方履行契約而負擔之對待給付義務。其理由為,避免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之請求,以便破產管理人之請求能達成目的。 ⑶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96②後):指 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已自動照約履行,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其對待給付之債務。其立法理由有二: ✓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因相對人之履行而增加財產。 ✓公平對待自動履行契約義務之相對人,以示鼓勵。 ⑷為破產財團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96③) 第三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受委任,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管理者,其管理行為,若對破產財團有利者,對於為管理之第三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或其所負擔之債務、所受損害,自應由破產財團償還。 ⑸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96④) 破產財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歸還其利益於權利人。破產財團因不當得利所增加之財產利益,本不應歸破產財團所得,故列為財團債務。 例1:無效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於破產宣告後,對破產財團為給付之履行,破產財團應將利益列為財團債務返還。 例2:破產管理人侵害他人之取回權,將他人財產歸為破產財團情形,若該項財產能原物返還者,固應返還,如已無法依原物返還者,應認為破產財團之不當得利,依財團債務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
(二)財團債權之行使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97)。惟破產債權之中,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其清償先於普通破產債權(§112)。此類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須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受償後,始得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償。
⑴財團債務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97),即可不必依破產程序受償。 ⑵破產管理人拒絕履行時,財團債權人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不受§99之拘束。 ⑶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148)若破產管理人怠於聲請,因而所生之損害,應由破產管理人與破產財團連帶負責(§86、§148)
(三)案例事實之解答 A公司將電視機交付張三後,張三旋即被法院宣告破產,張三仍未給付之電視機價款,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故在此僅能申報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遲延給付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無法主張權利。
⒉B公司之汽車價款則構成財團債權,而得優先受償! 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時,雙方均未履行完畢者,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可為如下處理: ⑴破產管理人得履行破產人張三之價金給付債務(§96②前段財團債務),而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債務。但應得監查人同意(§92⑧)。
⑵對方當事人B公司亦得先履行其給付而以破產人應為之給付為財團債務人行使其權利(§96②後段財團債務)。 ⑶若破產管理人認為請求履行雙務契約對破產財團不利益者,得逕行拒絕為履行,迫使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以解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應認為係除斥債權(§103③)。
◎債務清理法草案§133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不修正。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聲請費用,例如聲請破產費用,與審判上之費用性質相同,爰於第二款增列之,並作文字修正。另監查人之報酬與管理人之報酬,性質亦相同,爰於第三款增訂其亦為財團費用。又稅捐稽徵法第七條有關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之規定,以於本法中規範為宜,爰增訂第四款。 三、第二項不修正。
◎債務清理法草案§134 一、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原條文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一項。 三、對遺產宣告破產時,為避免繼承人僅繼承遺產,而未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問題,宜將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列為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因宣告死亡後始有宣告遺產破產之程序,故宣告死亡之程序費用亦宜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破產宣告前管理遺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務,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所生之費用,亦宜優先受償,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債務清理法草案§135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部分。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之債權種類,原條文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分列為第一、二款。 三、管理人依本法規定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或行使撤銷權後,如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管理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為給付,相對人若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兩者相較,有失公平,爰增訂第三款,明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務,應優先清償。又於雇主破產而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勞工若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將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包括雇主依法令於工資中扣繳之保險費及提繳之退休金而未繳交主管機關部分,如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亦有優先受償權,俾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配合;又破產宣告後債務人積欠之工資,為財團債務,附此說明。
◎債務清理法草案§136 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財團費用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團債務。 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財團債務及前條第四款之工資。 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三款之財團債務。
◎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雖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之債權種類,惟於破產財團不足清償各該債權時,應如何清償各該債權,易生疑義;爰設本條,明定各該債權受償之順序;如順序相同時,則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財團費用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團債務,係為破產財團支出之共益費用,性質上,宜最優先受償,爰列為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團債務,係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係破產宣告前管理遺產之費用或因此所生之債務,其性質亦係為破產財團利益而生之債務,列為第二優先;另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所積欠之勞工工資,係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各該工資債權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時,亦宜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以保障其生活,爰將各該債權併列為第二優先受償,訂於第二款。至前條中之其他債權,彼此間重要性相當,均列為第三順序,訂於第三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