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之原因為何?破產聲請人及聲請之期間為何?遺產之破產宣告程序為何?試依破產法之規定詳細說明之。

(97年第一次司事官考試)

 

 

 

 

 

 

 

 

 

 

 

 

A : [擬答]


(一)破產之原因
一般原因(自然人、法人均適用)

原因:不能清償(支付不能)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包含有形財產、無形的信用及勞動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務狀況。

停止支付:

意義
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包括明示與默示)不能清償債務意旨之行為也。

推定其不能清償而可聲請破產或和解
停止支付多為不能清償之結果,因而不能清償與停止支付之財產狀況多為一致,只要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即推定其不能清償(§1Ⅱ)。債務人如欲免被宣告破產,則須提出反證,證明其仍有支付能力。


特別原因:債務超過(僅適用於法人)

係指專以債務人之「資產與負債」作為比較基礎,而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亦即,負債大於資產)之謂。債務超過專以債務人「財產」為計算標準,而不考慮債務人之信用與勞力,此與自然人有異。

 

(二)破產聲請人及聲請之期間
破產聲請人

破產之宣告應由法院為之。其宣告可分為二種,一為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謂之職權宣告主義);一為法院依聲請所為之宣告(謂之聲請宣告主義)。本法從多數立法例,以聲請宣告主義為原則,職權宣告主義為補充。

聲請權人

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為必要,但須釋明債權存在及破產原因。

債務人

A.債務人為自然人
聲請破產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若債務人認為宣告破產對其利多於害,可藉此再謀重起,則可聲請破產宣告。倘債務人不作此想者,法律上並無科以必須聲請破產之義務。

B.債務人為法人
債務人為公司、法人之情形,由於公司、法人對內與其股東或會員利害關係密切,對外涉及社會大眾之利益,且其主要信用係以財產為基礎。法律對於公司負責人,基於公益上之要求,科以聲請破產之法定義務(民法§35、公司法§89Ⅰ、§115、§108、§113、§211、§334)。

準債務人

A.債務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雖非債務人亦有聲請權。

B.遺產之宣告破產,除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聲請宣告破產(§59Ⅱ)。

法院依職權宣告破產

破產宣告之開始,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聲請時期

聲請之時期無限制(不採和解前置主義)

如在和解程序中聲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58Ⅱ)

 

(三)遺產之破產宣告程序
破產原因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無繼承人時,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原因時,法院得宣告破產(§59Ⅰ)。

 

聲請權人

遺產之宣告破產,除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聲請宣告破產(§59Ⅱ)。

 

債務清理法草案§2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或提出前項聲請者,亦同
債務人非自然人,於其債務超過財產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得依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之事由。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

三、為便利人民利用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並減輕債權人之舉證責任,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明定債務人表示其不能清償或為前項聲請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四、非自然人之債務人,例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多以財產為清償債務之基礎,於其債務超過財產時,為使此類債務人能適用債務清理程序從速清理債務,避免擴大損害,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清理法草案§100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列情形之一者,債權人得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對遺產聲請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

前項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有破產之聲請後,債務人死亡而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對其遺產宣告破產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而有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命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
遺產宣告破產者,於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無影響。但限定繼承之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前,應停止進行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得對遺產宣告破產,惟由何人聲請,原條文並未載明;因此時債務人已死亡,而第二項明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得聲請對遺產宣告破產,則第一項之宣告破產應係指基於債權人之聲請。又對遺產聲請宣告破產,原條文未限制期間,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遺產與繼承人之財產難以區分,宜限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為之,爰均於第一項本文中明定。又第一項各款之「時」字,宜改為「者」,俾與其他條文一致。

三、第二項之「前項破產聲請」,刪除「破產」二字,以求精簡。

四、原條文僅適用於未聲請破產,亦未宣告破產,而債務人死亡之情形;於有破產聲請未宣告破產前,或於宣告破產後債務人死亡之情形,均無法適用。又因有破產之聲請後未宣告破產前,債務人死亡之情形,與宣告破產後債務人死亡之情形有別;前者,債務清理法院應決定是否對其遺產宣告破產,後者,則應決定可否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四項。

五、債務人死亡者,須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對遺產宣告破產或續行破產程序;又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者,於債務人死亡後,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亦應經法院裁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於第三、四項分就上述情形而為規定。

六、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得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其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不應因遺產宣告破產而受影響;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六十條有關清理被繼承人債務之程序,與破產程序相近,為避免程序重複浪費,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限定繼承之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前,應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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