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上訴制度之目的為何?於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一造當事人,在敗訴之他造提起上訴時,能否提起附帶上訴?

(97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附帶上訴之意義

受一部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份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份之判決之行為也(姚)。

 

附帶上訴云者,乃指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時,他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請求廢棄、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也(駱)。

 

(二)附帶上訴之目的

基於公平原則而來,旨在衡平當事人兩造利用訴訟制度之利益。蓋在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既得自由擴張其不服之聲明範圍,自宜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使其對於不利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有表示不服之機會,以期兩造當事人獲得同等保護。

 

(三)全部勝訴判決之一造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之本質

為上訴之一種;所以須具備上訴利益(採形式不服說),則只有在一勝一敗之情形方有附帶上訴之可能,全部勝訴之人不可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之要件

須上訴程序合法存在

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須具備其於上訴程序合法要件

須非發回更審或發交期間為之

 

全部勝訴判決之一造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關於附帶上訴之性質採上訴說,認附帶上訴之本質仍為上訴,故於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一造當事人,在敗訴之他造提起上訴時,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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