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知識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甲夫乙妻育有一子丙年方五歲,其後因甲乙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則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甲、乙之協議

(B)甲、乙未協議時原則由甲任之
(C)法院得依職權酌定甲或乙任之

(D)法院得選定甲、乙以外之人任之

A (B)甲、乙未協議時原則由甲任之

(一)民法§1055Ⅰ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可知(A)(C)之論述均正確。

(二)父權優先條款有違性別平等原則,(B)之論述「原則由甲任之」係屬錯誤。

(三)民法§1055-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D)之論述係屬正確。

 

 

 

 

 

 

 

 

 

 

 

 

Q 下列有關司法獨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第 80 條有關司法權獨立之規定,係屬制度保障
(B)憲法有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
(C)司法院所為司法行政監督措施,若未影響法官身分權益,亦不影響審判獨立,即非法之所禁
(D)司法院以行政命令使法官免兼庭長,係屬違憲行為

A (D)司法院以行政命令使法官免兼庭長,係屬違憲行為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釋字539解釋主文第1段節錄)(A)之論述正
確。

(二)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釋字539
解釋主文第1段節錄)(B)及(C)之論述均正確。

(三)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函修
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539解釋主文第3段)(D)之論述「以行政命令使法官免兼庭長,係屬違憲行為」係屬錯誤。

Q 荀子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則不能不爭,爭則亂。」其在說明,法律的主要功能,在於下列何者?
(A)興利除弊 (B)定分止爭 (C)促進福利國家 (D)促進世界大同

A (B)定分止爭

禮起於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分界,則不能不爭;爭則亂,亂則窮。先王惡其亂也,故制禮義以分之,以養人之欲,給人之求。使欲必不窮乎物,物必不屈於欲。兩者相持而長,是禮之所起也。」(《荀子.禮論》)依據文義,荀子認為「禮」的制定最主要是為了解決,「生存需求與物質供給出現的偏差」,如以現代法律概念觀之,「社會生活資源」產生糾紛,則以「法律(禮)」定紛(分)止爭。

Q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應予最大限度的維護
(B)言論自由權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等功能
(C)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權
(D)記者從事新聞報導時,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係真實者,即不能繩之以誹謗罪責

A (C)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權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文),(A)(B)(D)之論述均屬正確,而(C)之論述「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權」係屬錯誤。

Q 下列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的說明,何者正確?
(A)僅限於刑法

(B)亦適用於民事法規
(C)亦適用於刑事訴訟法

(D)適用於刑法且亦適用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

A (D)適用於刑法且亦適用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

刑法§11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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