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著作權法§59-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B) 著作權法§60Ⅰ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C) 著作權法§59Ⅰ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D) 著作權法§87Ⅰ④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87-1Ⅰ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所謂的「一定數量」,依據主管機關之公告(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號公告),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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