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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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甲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宣告破產,選任乙為破產管理人,並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請敘明理由簡答下列問題: (96年司事官甄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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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⒈丙之債權受償 ⑴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得就破產財團清償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27院1765號解釋),本解釋之適用須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於破產宣告前已繫屬於法院始可(50年台上2089號判決參照)丙於破產宣告前(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宣告破產)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 ⑵破產終結後丙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歸於消滅(§149) ①債破產債權之未能依破產程序受償之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犯詐欺破產罪(§154)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享有免責之利益。 ②免責所免除者為債權之請求權,非債權本身,故破產人對未受償部分如為任意給付,債權人予以受領者,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丁之債權受償 ⑴別除權人丁毋庸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係指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丁,依其所有別除權之種類,基於該別除權本身之效力,在破產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言。例如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應依民法§873Ⅰ、非訟事件法§7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執行規定變價受償,不必假手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故丁不須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⑵破產終結後丁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亦無從主張權利 ①別除權人,因下列事由得以其債權為破產債權,而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A.拋棄其擔保權 B.擔保物滅失 C.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109) ②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欲與其他一般債權人同受分配者,亦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丁始終未申報債權,故破產終結後丁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亦無從主張權利。
(二) 破產宣告後雙務契約之履行問題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與他方當事人所成立之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繼續存在,如何處理說明如下: ⒈若對方當事人於破產宣告前已履行完畢,而破產人之債務如為財產上給付而未履行完畢者: ⑴對方當事人解除契約,破產人因此應返還之給付(民法§259)仍屬破產債權。 ⑵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260)或違約金等請求權,乃因破產宣告後不履行而發生,不得為破產債權(§103③)。 ⑶案例事實解答 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土地一筆出賣予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戊之價金債權在此僅能申報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遲延給付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無法主張權利。 ⒉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時,雙方均未履行完畢者: ⑴破產管理人乙得履行破產人甲之價金給付債務(§96②前段財團債務),而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但應得監查人同意(§92⑧)
⑵對方當事人戊亦先得履行其給付而以破產人應為之給付為財團債務人行使其權利(§96②後段財團債務)。 ⑶若破產管理人認為請求履行雙務契約對破產財團不利益者,得逕行拒絕為履行,迫使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以解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應認為係除斥債權(§103③)
◎債務清理法草案§29
債務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而債務人負給付財產上之債務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顯失公平者,不得為之。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其所訂之雙務契約,如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因雙方均得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為保護雙方之利益,並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迅速終結,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管理人或監督人得衡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債務人所應為之給付,如屬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即與債務清理程序無關,故限於債務人負給付財產上之債務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管理人或監督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不宜為之,爰設但書,以為限制。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債務人或承租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其管理人或監督人得依第一、二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為避免因管理人或監督人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致雙方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定期催告管理人或監督人確答是否履行契約,如管理人或監督人受催告後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俾資遵循。
◎債務清理法草案§30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雙務契約或租賃契約依前條規定而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管理人或監督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或租約之終止而發生,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或租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清理程序開始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行使權利。 三、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時,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而應返還者,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管理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則宜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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