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人之財產中,何者屬於破產財團?何者屬於自由財產?又破產人可否以自由財產清償破產債務?

(96年司事官甄試)

 

 

 

 

 

 

 

 

 

 

 

 

A : [擬答]


(一)破產財團財產之範圍?
意義

破產財團乃為清償破產債權人為目的,於破產宣告時,由破產人所有之全部財產所組成之財產團體。


範圍(即指法定財團)

我國破產法§82明文規定採膨脹主義,故破產財團之範圍包括: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須屬於破產人所有之財產

A.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係指能成為積極財產之權利或物而言,不包括消極財產之負債。

B.第三人之財產,而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者,該第三人可行使其取回權。

C.有別除權之財產仍屬破產財團,惟別除權人就該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指基於宣告破產前原因所發生之將來可行使之請求權。換言之,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實現後,權利始能發生者;如

A.連帶債務人為破產人時,對於其他債務人之求償權。

B.破產人為保證人時,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C.票據執票人為破產人時對票據債務人之追索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之期間內,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即學者所謂「新得財產」,因我國破產法採膨脹主義之結果,仍屬於破產財團。按膨脹主義擴張破產財團之範團,使「新得財產」亦列入破產財團,對於破產債權人之保護,似較周全。

須非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如

A.終身定期金債權(民§734)

B.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195Ⅱ)

禁止扣押之財產,如強制執行法§52、§53、§122

破產人在國內財產及能取回之國外財產
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人之財產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如能收歸破產財團,則對於破產債權人有利而無害。學者有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破產財團限於破產人在國內之財產者。此種見解實值商榷。就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言,此種見解固屬有據。但如外國承認我國法院破產宣告之效力,或破產人願將其在外國之財產處分以供分配,亦無不得將該財產列為破產財團之理。

 

(二)自由財產之範圍
法定財團之財產即上述破產財團財產之範圍
法定財團係指,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明文,應該掌握而管理之財產集合。
學者之間有稱為當然財團者,惟以稱為法定財團為宜,蓋此一用語較符合法定財團之性質也。


與法定財團之財產相對之概念為自由財產

指不應歸入法定財團之破產人之財產,得由破產人自由管理處分之。

大多係基於人道立場,不許強制執行之破產人之財產例如,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供祭祀、禮拜所用之物均屬自由財產。

 

(三)破產人得以自由財產任意清償
破產人以其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自由財產為「任意」清償,並非法所不許。 但破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對破產人之自由財產為強制執行,蓋此違背法律規定自由財產之精神也。

 

◎債務清理法草案§122

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不修正。第二款原條文就破產財團之構成採膨脹主義,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更生,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債務人之勞力而獲得,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修正第二款,將此二種所得,歸入破產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破產財團,以維衡平。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修正,但債務人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制者,債務人於受破產宣告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該項權利不屬於破產財團,易被利用為脫產之途,顯失公平,爰增設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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