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民事受訴法院依原告甲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就被告乙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倘原告甲部分亦遭郵政機關以相同理由退回,受訴法院又應如何處理?

(96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對被告送達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處理

對被告應送達之處所如所在不明以致不能為送達,得為公示送達。惟何謂送達處所不明,說明如下: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意義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也。必須法院已為相當之探索,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在何地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他造當事人主觀的謂其不知而遽行公示送達。至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之(82年臺上字272號判例)。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指為所在不明,法院因而依其聲請行公示送達者,他造當事人得據為上訴理由。判決確定後,亦得依據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案例事實之處理

在依原告甲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而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訴法院應諭知原告再行查報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亦得職權調查之。如法院已為相當之探索,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在何地者,始得為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

 

(二)對原告不能為送達之處理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亦有本條之適用。原告開庭通知書被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仍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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