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
憲機關予以解釋。(釋字328號)
(B)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
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釋字342號)
(C)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
法。是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指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違
背該法條之立法本旨,有牴觸憲法疑義,並聲請宣告該判決違憲無效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釋字579號解釋理由書末段)
(D)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釋字371號)
(D)之論述「法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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