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在何種情形,證人得以書狀為陳述?

(95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證人得於法庭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305Ⅱ)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固為民事訴訟之原則,但如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證人到場之必要時,為便於法院及當事人能儘速掌握案情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及避免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法院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准許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或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

 

經兩造同意者(§305Ⅲ)

證人到場作證,固可便利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並貫徹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惟若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時,則不論證人是否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及證人之狀況有無必要,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或由兩造會同該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二)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305Ⅳ)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305Ⅱ,Ⅲ),法院如認其陳述未盡明瞭完足而須加以說明,或因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而有保障當事人詰問權之必要時,法院經斟酌具體情形後,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

 

(三)科技設備之訊問(§305Ⅴ)

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如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則與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無甚差別,故於此情形,如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四)仍應具結

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305Ⅵ)。

 

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證人以書面為陳述,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305Ⅱ、Ⅲ及Ⅵ所定之書狀、結文及認證書等文書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305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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