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問:何謂聽審請求權?請舉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說明之。

(95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聽審請求權之概念

意義

關於個人利益或權利成為審判對象時,對於該人應賦予參與其審判程序,並就事實上或法律上觀點,有向法院提出主張,舉證機會之權利。

 

立法目的

在程序上,其程序主體一方面可請求法官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而保護實體上利益,一方面可請求維護其程序上利益,避免不必要或不應有之勞力、時間或費用的支出,使程序運作不致於消耗其所追求之實體利益或侵害系爭標的以外之財產權、自由權。

未賦予此項機會之法院審理,即造成發現真實的突襲或達成正確裁判的突襲。此時,不能謂當事人已被賦予有關達成慎重而正確的裁判之程序保障,及達成迅速而經濟的裁判之程序保障。

 

(二)聽審請求權之規定

職權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其得參與訴訟(§67之一)

意義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67之一Ⅰ)。

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67之一Ⅰ)。

 

「判決效力之擴張」係以被擴張之第三人受有聽審請求權之保障為前提(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507之一以下 )。

意義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507之一)。

立法目的: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

第三人未參予訴訟亦有可能為判決效力所及

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

不應剝奪其訴訟權及財產權

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67之一明定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訴訟繫屬之通知(§254Ⅳ)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故法院知悉有移轉之情形時,即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因受通知而參加訴訟者,應適用§62之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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