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和解,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嗣甲所提之和解條件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法院認可。甲於和解聲請許可前,積欠乙貨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積欠丙借款200 萬元(甲並設定抵押權於丙,以為借款之擔保)。然乙、丙因不知甲聲請和解業經法院許可,故於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未申報債權,亦無參加債權人會議。試問:上開和解條件對乙、丙是否發生拘束力?

(94年稅務特考)

 

 

 

 

 

 

 

 

 

 

 

 

A : [擬答]


法院對於債權人會議通過之和解決議,以裁定為認可和解後,和解因而完全成立,和解程序終結。債務人與債權人因和解開始所受各種限制,至此告一段落,債務人與債權人開始進入依和解條件為債務清償之程序。此際,法院所為認可和解對和解債權人發生何種之效力說明如下:

 

(一)一般債權人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36)

所謂「一切債權人」:

一切無擔保且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不論是否申報債權、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決議。(故謂法院和解為強制契約)且其債權成立在和解聲請許可前者。

非和解債權人不受拘束:

若債權成立在和解聲請許可以後者,不屬和解債權,此種債權人得隨時行使權利受償,不受和解條件之拘束。於必要時,得依訴訟方法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若對此類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不能為清償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

 

強制執行之限制解除

破產法§17因和解開始而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之限制,在與和解方案不牴觸之範圍內解除。

 

案例事實解答

和解債權人乙雖未申報債權,但仍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36)。

 

(二)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不受和解條件之拘束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得直接就擔保物或優先權所附之權利為取償而滿足其債權,不受和解之拘束為原則。蓋此類債權,不屬和解債權也。惟若經該債權人同意接受和解條件之清償,或同意放棄其擔保或優先權而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者,自應允許其列入和解債權人而受和解之拘束(§37)。
 

案例事實解答

抵押權人丙未放棄其擔保物權,不受和解條件之拘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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