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務人甲、乙各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分別向法院聲請為破產宣告。經法院審查結果,發現甲確屬債務總額超過現實財產(包括信用能力),但甲之債權人僅有丙一人;乙雖不能清償債務,並有多數債權人,然乙則毫無財產。斯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94年稅務特考)

 

 

 

 

 

 

 

 

 

 

 

 

A : [擬答]


欲宣告債務人破產,通說均認需具備五個要,亦即,須有(一)形式要件,(二)實質要件(和解或宣告破產之原因),(三)能力要件(債務人有破產能力),(四)多數債權人(債權人競合)及(五)債務人須有財產。在此法院應認為甲乙二人不具備破產要件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一)甲欠缺多數債權人(債權人競合)之破產要件:

聲請破產,是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爭議如下:

肯定說(通說及實務)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即為已足!

債權人為一人時,僅一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即可,殊無耗甚多之勞費時間,進行繁複之破產程序之必要。

就破產制度之淵源歷史!

就破產程序歷史發展言,破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時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

無公平受償之問題!

破產程序最大實益在使債權人能利用同一程序同時解決對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問題,此乃破產制度之立法理由。若債權人僅一人時,儘可利用私人間和解或訴訟上和解解決,無利用破產與和解之必要。

亦無和解之必要

和解之目的,在於防止破產,債權人只有一人時,既無破產之必要,自亦無和解必要。

 

◎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定說

法律未以此為要件

破產法僅以不清償債務及債務超過為破產原因,並未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破產開始之要件(§57)。

並無障礙

債權人縱使一人,於依破產法規定進行之破產程序,並無障礙。

輕重失衡

債權人僅一人時,如不准宣告破產,則債務人無法享免責之利益,而債權人為多數時,反能享免責之利益相較,顯失公平。

債權人可享撤銷權之利益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可享行使破產法上撤銷權之利益(§78~§80),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很大。

債權人常為潛在多數

債權人是否多數,破產未開始前不易查覺,常至申報債權時始能確定,為避免實務上困難,不應以為破產宣告之要件。

無法強迫全體債權人參與

縱使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亦不能強其必全部參加破產程序。縱使有一人申報債權,亦應進行破產,是則與債權人僅一人宣告破產之情形無殊。

故意使一債權人慘遭孤立

破產宣告如必以現實的多數為必要時,倘債務人故意對某一債權人孤立(大額債權人),而對其他債權人為清償(小額債權人),該一債權人仍無法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殊失公平。

債權可以分割移轉

因債權得分割轉讓,故為建宣告債務人破產之目的,自可分割其債權,以達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其結果徒增破產程序之麻煩。故破產宣告債權人實無以現實的多數為必要,僅以可能的或預想的多數為已足。

徒增司法資源浪費

債權人如必以多數為限,倘債權人於第一審聲請破產時,因僅為一人被駁回。然該債權人將其債權部分讓與他人,乃變為複數,則抗告後抗告法院當必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宣告破產之裁定,如此顯然徒增司法資源浪費。
故不若縱債權人一人,亦准宣告破產為佳。

執行趣旨相同

破產之結果,乃將債務人之總財產為一般的強制執行,與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趣旨相同,何必不許破產,而再另行強制執行程序,徒增雙方勞費時間。

破產程序較為嚴謹

破產宣告,不僅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處分,並有對其身分上加以限制者,較之強制執行程序序為嚴謹,故債權人縱使一人,進行破產程序亦較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佳。

 

務清理法草案§103Ⅲ係採否定說

◎債務清理法草案§103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裁定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破產聲請前業務及財產變動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推定有破產之原因。
宣告破產,於債權人為一人時,亦得為之
宣告破產之裁定,債權人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

六、破產之聲請,實務上係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惟於債權人僅一人時,為使自然人可取得免責,而有再生重建之機會;或使非自然人得藉調協機制而獲得重建,仍宜宣告其破產,爰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管見認為宜採肯定說

草擬中債務清理法草案§103Ⅲ立法理由謂:「惟於債權人僅一人時,為使自然人可取得免責,而有再生重建之機會;或使非自然人得藉調協機制而獲得重建,仍宜宣告其破產。」吾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自然人已可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0

自然人基於生存權等人性尊嚴之考量,應令其有免除債務重建更生之機會,故吾人可予認同「債權人僅一人」時,得適用債務清理程序,唯自然人已可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0(見下述說明),故此債務清理法草案若通過,加以適用者幾乎皆屬非自然人,如可藉調協機制而獲得重建,應可成立民法上和解、訴訟中和解、強制執行程序中和解、破產程序前之法院和解,何須進入破產程序。

債權人一人又如何召開債權人會議?

 債務清理法草案§146Ⅲ之設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之決議:

一、債權人不足以組成債權人會議。
二、債權人會議經召開而出席人數不足或不能作成決議。
三、召開債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所需時間、費用,與破產債權人可得受償程度顯不相當。

對債權人太苛

適用破產程序(亦即,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意味著,將破產人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由管理人變價分配於債權人,債權人分配完畢後,未受清償債權之債務喪失請求權(§149),復權後,債務人即可重建更生,然而債權人將永遠蒙受損害,多數債權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或可分散於多數,然而一債權人與一債務人之情形下,為何要選擇犧牲債權人?難道債權人必定是經濟強勢者嗎?難道債權人不會因破產人之免責而陷於經濟困頓嗎?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不同見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0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立法理由

為使債務人得早期利用清算程序,適時重新出發,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惟於此情形,僅債務人始有聲請權,以避免債權人藉聲請清算施加壓力於債務人。又為使債務人有免則重生之機會,聲請清算之門檻不宜過高,明定債權人縱然僅有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爰設本條。

 

(二)乙欠缺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破產要件:
債務人是否須有財產始得聲請破產?

肯定說(通說及實務25院1505(二))

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否定說:

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僅在公平分配,尚有其他多重之社會意義,如維護交易安全、回復債務人之經濟地位、限制債務人之公私權利……等。故即使債務人全無財產,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管見以為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破產程序之進行仍有相當費用

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等事務之進行仍有相當程序費用之花費,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根本不應該進行破產程序。故於本法修正為破產宣告同時得裁定停止程序前(債務清理法草案§105、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5),宜採肯定說。
避免對債權人過苛

如進行破產程序僅為使債務人享有§149之免責利益,促其重建更生,未免對債務人過惠,對債權人過苛(尤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現行法之破產法【將來之債務清理法】大致適用於非自然人)。故如債務人無一定之財產可使債權人獲一定比率債務清償,單純將債務人事業失敗風險轉嫁債權人承擔,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債務清理法草案§105採否定說

◎債務清理法草案§105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為破產之宣告,並同時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實務上係以無破產宣告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惟此等債務人因未受破產之宣告,不受會計師法、律師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關不得為會計師、律師、公職人員候選人規定之限制;而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但不能清償債務者,應受破產之宣告,並因而受上開身分上之限制。兩相比較,實有不公,爰設第一項,明定債務人之財產,雖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仍應宣告破產,以求衡平。又債務人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為免浪費程序費用,爰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終止後,債務人仍可依本法規定取得免責,而有經濟再生重建機會,附此說明。

三、對債務人宣告破產並裁定終止破產者,雖不必進行其他破產程序,然對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仍有影響,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但必要時,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附予說明。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否定說

◎債務清理法草案§85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立法理由

一、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即有免責之機會,此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渠等之權益,自應賦與債權人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爰設第二項。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等,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本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如:浪費、賭博等),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法院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公告之,以使渠等有所知悉。又債權人對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得提起抗告,為利其判斷,該等裁定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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