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乙聲明不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乙單獨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其效力如何?法院應如何處理?

(94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丙

必要共同訴訟,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須將數人視為一體,不得對之為一勝一敗判決的共同訴訟。故§56Ⅰ①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及於全體,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丙,故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丙。

 

(二)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丙

丙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459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時,依§56①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故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亦視為上訴人。惟嗣後提起上訴之人如欲撤回上訴,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非經其他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然該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於此情形,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459Ⅱ)。

 

丙為反對撤回上訴表示者,視為未撤回上訴(§56Ⅰ①)

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撤回上訴學說及實務均認其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若丙為反對撤回上訴表示者,撤回上訴之行為不生效力,視為未撤回上訴(§56Ⅰ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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