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於通常訴訟程序,當事人在那些情形,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92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原則上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修正之續審制,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447Ⅰ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447Ⅰ但書①)

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199Ⅱ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447Ⅰ但書②)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47Ⅰ但書③)

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447Ⅰ但書④)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278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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