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原告A(住台南市)訴請台南地方法院判命被告B(住台南市)償還借款新台幣佰萬元。B委任親戚C律師(住台中市)應訴。B敗訴後,由C律師代收送達判決書,並代理提起第二審上訴。問:應如何計算其法定期間?

(9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以送達有上訴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時起算上訴期間

法院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之。該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之,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判決即告確定。如該訴訟代理人未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因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為限,無權提起上訴,在判決送達後,不生起算上訴期間之問題。故應以敗訴判決送達C律師時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在途期間之意義及目的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計算法定期間附加由訴訟關係人自其住居處所,以至法院途程所需之時間而言。若訴訟關係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自無仍許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如無附加在途期間,無異剝奪訴訟關係人之期間利益。

 

案例事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所謂扣除,並非在法定期間內扣除之意,實係於法定期間外另行附加途程所需之時間,故須「當事人及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住居法院所在地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被告B住台南市),非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C律師住台中市),雖有得為期間內應訴訟行為之權限(本案之上訴),計算法定期間,亦不在扣除在途期間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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