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住台北市)主張:乙(住台北縣永和市)積欠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乙抗辯本聲請案應專屬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提出異議後轉入通常程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終局判決。問:此判決是否合法生效?

(9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510)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510)。其理由為支付命令為非訟程序,貴在迅速處理,又因如債務人不異議,將生等同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521Ⅰ)。故本法將其定為專屬管轄,專屬債務人為被告之住所、事務所等之法院管轄,以便利債務人提出異議。
 

(二)然借款債權為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支付命令因提出異議而移行於訴訟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519Ⅰ前段)。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督促程序即告終結(§519Ⅰ後段)。縱撤回異議亦同。

 

借款債權為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本件訴訟乃原告甲基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對乙起訴,故基於普通審判籍之板橋地方法院(§1)享有管轄權,甲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案:視為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

 

(三)違反任意管轄之終局判決雖有瑕疵但已治癒

瑕疵治癒

§452Ⅰ本文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亦即第一審法院管轄權縱有錯誤,已因第一審為實體判決治癒其瑕疵,於第二審法院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再以職權調查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

 

非判決違背法令

案件上訴第三審時,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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