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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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民事訴訟有幾種爭點整理程序?決定適用其中何種程序者是法官或當事人? (90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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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270之一、§271之一) 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270之一、§271之一)
⒉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事項,以避免當事人僅概括引用既有之訴訟資料。(§268之一)
⒊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 當事人主張之爭點,如經當事人協議簡化,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此爭點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時,宜促請兩造不得逾其範圍(§268之一、§270之一、§271之一、§276)。
(二)證據保全程序之爭點整理程序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376之一Ⅰ)。其立法目的有如下二點: ⒈紛爭解決或預防擴大 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此時,如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
⒉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當事人將來縱使提起本案訴訟,因當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已就特定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故於法院審理本案時,亦可減少爭點,而節省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需之勞力、時間或費用,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三)調解程序之爭點整理程序 ⒈調解非為裁判程序,本無庸就兩造之爭議為審究,惟如事件之關係與兩造爭議之所在,能在調解程序中顯示,調解可能易於成立。
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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