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書狀先行程序?其主要作用為何?

(89年第二次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書狀先行程序之意義

即法院暫不指定期日,由兩造先行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始指定期日審理之程序。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將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及被告於收受訴狀後,認為有應答辯必要事項,預為記載,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之程序也。

 

(二)主要作用

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提出,以便法官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瞭解案情並整理、確定及簡化爭點,進而試行和解,或集中調查證據,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期貫徹言詞審理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原則。

 

(三)當事人提出及不提出準備書狀之法律效果

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之法律效果

失權效果:不得復行主張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種效果,稱為失權之效果。

緣由

民事訴訟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為使當事人重視準備程序,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

 

違反之效果

當事人未依§267、§268及§268之一Ⅲ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268之2Ⅰ)

當事人依§267、§268及§268之一Ⅲ規定所負之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一方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則係基於對法院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故於當事人不依上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不完全者,法院即得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276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268之2Ⅱ)

為督促當事人確實履行上開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276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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