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由A、B、C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並以C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C法官開庭審理一次後,調升最高法院,該事件移交D法官承辦,並為受命法官。嗣A、B、D三位法官行言詞辯論期日一次,但未辯論終結,D法官嗣又調升最高法院,該事件移交E法官承辦,並為受命法官,A、B、E三位法官再行言詞辯論期日,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A、B、 E三位法官制作判決書完畢,於宣判期日E法官因重病請假,由A、B、F三位法官代為宣判,不久E、F二位法官又調升最高法院,而C、D、E、F四位法官在最高法院同庭辦事。嗣甲、乙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該事件如分由C、D、E、F四位法官之庭承辦,問何人應自行迴避?

(89年第二次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32⑦)

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以達公正裁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釋178,48台再5)。

前審裁判之範圍

本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非以參與下級審之本案判決為限,即參與得據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亦屬之。因中間判決牽涉本案判決者,並受上級法院之審判也(§438、§481)

 

非前審裁判之範圍

至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

 

(二)案例事實解答

C、D、E、F四位三審法官何者須因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32⑦)

C法官:
C法官於二審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故無須迴避!


D法官:
D法官於二審為受命法官,行言詞辯論期日一次,但未辯論終結,仍未參與前審裁判,故無須迴避!


E法官:
E於二審為受命法官,與A、B二位法官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屬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32⑦)。

 

F法官:
F法官於二審僅代為宣判,,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故無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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