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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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甲持有乙所簽發,經由乙空白背書轉讓予庚,庚再空白背書轉讓於辛,辛又空白背書轉讓予甲之本票,於向乙提示給付票款時,為乙所拒絕,甲乃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於訴訟中甲僅主張乙為票據債務人,並提示該本票作為證據,未主張及證明自辛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試問甲是否會受敗訴之判決? (88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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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一)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二)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〇號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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