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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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A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B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B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即以其已為部分清償為由,對其中之五十萬元部份提出異議,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87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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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2003年修法前§516Ⅱ規定;「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全部。」故B雖僅對其中之五十萬元部份提出異議,效力及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全部,支付命令全部失效,法院自不得僅就該異議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2003年修法後,原§516Ⅱ規定已遭刪除,§516Ⅰ規定修正為得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僅於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得就未經異議部分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519)。
(二)支付命令因撤回異議而確定(§521Ⅰ) ⒈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依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其撤回異議。惟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訴訟之經濟,限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⒉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又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90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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