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A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B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B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即以其已為部分清償為由,對其中之五十萬元部份提出異議,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台北地方法院得否僅就該異議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
(二)B如於提出異議之翌日,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撤回異議聲請狀,該撤回異議之法律效果如何?

(87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法院應僅就異議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

2003年修法前§516Ⅱ規定;「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全部。」故B雖僅對其中之五十萬元部份提出異議,效力及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全部,支付命令全部失效,法院自不得僅就該異議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2003年修法後,原§516Ⅱ規定已遭刪除,§516Ⅰ規定修正為得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僅於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得就未經異議部分之五十萬元部份為審理裁判(§519)。

 

92年修正後§516

92年修正前§516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全部。

一、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數個請求,或債權人、債務人之一造或兩造為複數,發支付命令者,該數請求或多數債權人、債務人相互間,非必有牽連,參酌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得就請求之一部發支付命令之立法意旨,自應允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又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僅係規定支付命令應記載事項,對支付命令如何提出異議之方式及異議期間仍應另為明確之規定,俾資遵循。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既已修正得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爰將第二項刪除。

三、第三項規定付與提出異議之證明書,原立法意旨不外係配合原宣告假執行之制度,恐債權人於債務人異議後,仍持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或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惟有關支付命令得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前經刪除,且實務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項規定已無實益,故將之刪除。

四、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依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其撤回異議。惟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訴訟之經濟,宜限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九十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支付命令因撤回異議而確定(§521Ⅰ)

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支付命令之異議,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依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其撤回異議。惟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訴訟之經濟,限於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又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90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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