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乙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敗訴,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甲當庭口頭表示撤回起訴,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問甲所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力如何?又甲如在第二審程序中合法撤回起訴後可否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乙提起訴訟?或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勝訴判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87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將訴撤回者,視同未起訴(§263Ⅰ)

原告於起訴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為訴之撤回。原告將起訴撤回者,該訴之訴訟繫屬溯及歸於消滅,於終局判決後為起訴之撤回者,該終局判決亦喪失效力。故甲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其一審勝訴判決將失其效力。
 

(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263Ⅱ)

立法理由: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浪費。

法院既已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本案終局判決用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原告竟撤回訴訟使,該訴之訴訟繫屬溯及歸於消滅,終局判決亦喪失效力。自不宜允許原告甲撤回起訴後可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乙提起訴訟。

 

限制對象:

對原告之限制。被告再行起訴,不在此限。

 

同一之訴,禁止再訴:

判決確定時,既判力所及範圍內之訴,均在禁止之列。

訴之利益須考量是否相當:

以經撤回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前提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訴,亦不得提起,例如:撤回本金請求之訴後,不得提起其利息請求。但撤回請求利息之訴後,得提起請求本金之訴。

 

(三)甲亦無法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如前所述,甲於一審所獲之勝訴判決於撤回起訴後,業已失其效力,故甲自不得以失效之一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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