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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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甲住台北,乙住高雄,甲以乙為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已向其借款新台幣壹百萬元,乙逾清償期未還,因兩造約定清償地為台中市,故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乙償還一百萬元,問(下列兩題均分別設題,內容不相互引用): (84年四等司法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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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一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已生管轄恆定原則,台中地院不應移送至台南地院 ⒈管轄恆定原則之意義: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27)。
⒉管轄恆定原則之目的: 防止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而終結遲延。
⒊合意管轄之意義: 依當事人之合意而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⒋合意管轄之要件: ⑴須合意所定之管轄為第一審法院(§24Ⅰ)。 ⑵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26)。 ⑶限於有關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24Ⅰ但)。 ⑷須為有訴訟能力當事人之合意。 ⑸時間 ┌原則:應於訴訟繫屬前為之 │起訴後已生管轄恆定原則,不允許當事人利用管轄問題而終結遲延。 └例外: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在發生應訴管轄前,亦得於繫屬後合意管轄。
⒌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避免有違管轄恆定原則 為防止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而終結遲延,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27)。故於台中地院開庭審理後,兩造不得再以合意移送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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