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畫。問:於法人破產之情形,法人可否提出調協計畫?法院可否以裁定認可調協?試說明理由。

(83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一)法人破產時得否提出調協計畫?
部分肯定說(陳計男 230頁)

茲所謂破產人法律並未限於自然人,似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遺產等有破產能力者在內。惟調協之目的在於以代替分配終結破產程序與破產外之強制和解在預防債務人之破產,使債務人得繼續其事業或營業,不致企業解體為目的者不同,故於法人或遺產破產之場合,如其提出之調協計劃在使法人或遺產繼續其現狀及財產關係,則應認非法之所許。


肯定說(陳榮宗 352頁)

按調協制度與和解程序,雖在進行時間上有所不同,但其主要目的相同。計有兩大目的:第一,使債權人蒙受較有利之清償。第二,避免拆散破產財團,俾以維持企業之完整,使其事業有繼續存在而經營之可能。於法人破產情形,若破產人之董事或股東能提出相當之擔保,擔保破產債權人一定成數之清償,而此一清償成數又較變賣破產財團進行分配受償情形為高而有利之情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接受者,基於上述保護事業繼續存在之社會公益意旨,解釋上,自無解釋為法人不得為調協之必要。應立於法律
目的論而解釋,法人人格非俟破產程序終結不消滅,從而於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法人之董事或股東當然恢復其原有之管理及處分權。

 

實務見解:應採否定看法

62年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構成非法人團體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定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

此時提出調協之人已非原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定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


92年7次決議不再援用:62年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
理由: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

 

債務清理法草案採肯定見解

債務清理法草案§98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宣告之。但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者為限。
破產程序,因法院對債務人宣告破產而開始。

法人受破產宣告者,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增列「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亦得宣告破產。但債權人聲請裁定債務人破產,則以債務人不能清償者為限,爰修正原條文改列第一項。

三、明定破產程序開始之時點,為債務清理法院對債務人為破產之宣告,爰設第二項。

四、法人受破產宣告者,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法人之人格是否存續,本法原無明文,易滋疑義。而依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同理,法人受破產宣告後,須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為避免於清理債務程序中有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失所依據,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人格,仍有存續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以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杜爭議。

 

債務清理法草案§154
債務人及管理人於破產財團第一次分配前,得共同向法院提出調協方案聲請調協。
債務人為法人者,提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債務人利用提出調協方案,阻礙破產程序之進行,且因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對調協方案能否履行,當知之甚稔,為求調協方案儘早提出並向法院聲請調協,並簡化處理時程,爰將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將「調協計畫」修正為「調協方案」。又調協既由債務人及管理人共同聲請,如欲撤回,自應共同為之,單獨撤回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調協方案顯然不能履行」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為法人者,因法人董事之同意與否涉及日後調協方案能否順利履行,並為避免少數董事有否決協調方案之權利,故明定調協方案之提出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以昭慎重;法人如無董事而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者,調協方案之提出,亦應經有代表權之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爰增訂第二項。

 

(二)法院可否以裁定認可調協?
認可之裁定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審查調協計劃之要件是否具備,於程序上是否合法。其次,再就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是否公允為審查。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133前)。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調協(§135)。


調協決議之異議
債權人會議雖就調協為可決之決議,但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及債權人得就調協之決議向法院提出異議(§133後段)。法院對於此項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134)。法院如認為對於調協決議之異議無理由時,應以裁定為駁回。不服此裁定者,原為異議之人得依一般抗告程序為抗告。

 

不認可之裁定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其調協之有效要件缺乏或其成立程序違法, 或調協條件不公允之情形,應以裁定不認可調協。對於不認可調協之裁定不得抗告(§137準用§34Ⅲ)。

 

◎債務清理法草案§15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協之聲請:

一、和解經法院撤銷並依職權宣告破產。

二、債務人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尚在訴訟進行中。

三、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經法院宣告破產。

四、重整計畫認可後,因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而經法院宣告破產。

五、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宣告破產。

六、調協方案顯難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認可,或顯然不能履行。

七、債務人曾提出和解方案、重整計畫而未獲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

八、調協方案對於同一法律上地位之債權人未予同等待遇。但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末句修正為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協之聲請。

三、原條文第一款債務人所在不明者,顯難期待其履行調協方案,已涵括於第六款之情形,爰予刪除。

四、債務人曾經和解,而經法院撤銷和解,並依職權宣告破產者,因債務人前曾於和解程序中有詐欺和解等欠缺誠實信用之行為,不宜再許其提出調協方案,爰增訂於第一款。又原條文第二款未如第三款列有詐欺和解之情形,則債務人有詐欺和解尚在訴訟進行中者,即無不得提出調協方案之限制;惟詐欺和解與詐欺破產,就債務人之誠信而言,並無不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既不得提出調協方案,則詐欺和解尚在訴訟進行中者,自亦不得提出調協方案,爰將第二、三款合併並增列之。

五、重整程序中,公司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而未獲可決,或其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因不能或難以執行,經法院宣告破產之情形,因重建型債務清理已經嘗試而不可能,均無予調協之必要,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股份有限公司於特別清算程序開始後,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行上不可能,而受破產宣告者,於其後之破產程序中,顯亦難期提出履行可能之調協方案,宜駁回調協方案之提出,爰設第五款。

七、調協方案應有履行可能並能為債權人接受,如調協方案顯難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縱予可決亦顯難履行者,自無必要再進行調協程序,宜予駁回,以免延滯破產程序,並節省勞費,爰設第六款。

八、債務人曾於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提出和解方案或重整計畫,而未獲債權人會議或關係人會議可決,或雖經可決,而法院不予認可者,應無再進行調協之必要及實益,宜予駁回,爰設第七款。

九、調協方案如對特定債權人給予特別待遇,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為維持調協程序之公正,確保債權人平等原則,並避免程序上之勞費,宜駁回調協方案之提出,爰設第八款。惟如受不利益之債權人已明示同意者,即無侵害其權益之可言,乃設但書除外。

十、法院所為前項駁回之裁定,為避免程序拖延,爰設第二項,明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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