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有三,試分別說明其規定情形之內容及規定之理由。

(83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民法之抵銷權,其要件並不限制雙方債權之成立時間,蓋無此必要也。惟破產法之抵銷權,因抵銷而發生利害關係之人,不限於主張抵銷之破產債權人與破產財團,且影響其他破產債權人受償分配之成數高低,其情況與民法不同。故破產法之抵銷權,不能不將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負有債務或取得債權之時間限制在破產宣告前。說明如下: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114

立法理由:防止債權人爭先對破產人負債務


惟破產債權人應受分配額確定後與破產宣告後所負擔債務之抵銷,乃民法上之抵銷,並不會造成對其他破產債權人不公平之現象,故不在本款限制之列。

 

41台上1131號判例
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114
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不得抵銷
因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之債權,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非破產債權無法與對破產財團所負債務依破產法之規定為抵銷。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人取得之債權,係破產人個人所負債務,此類債務與破產財團所負債務不同,故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對破產財團所負債務對破產人個人所取得之債權為抵銷。


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不得抵銷:避免債務人以低價收買,高價抵銷。
蓋他人之破產債權雖發生於破產宣告前,但此種破產債權應受損失分配而實際價值不高,破產人之債務人能以低價收買而供抵銷自己對破產財團所負應十足給付之債務。此種抵銷結果,形成對破產財團財產之減少,對於其他破產債權人頗不公平,故應禁止為抵銷。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114
此類破產債權係破產人瀕臨破產狀態時,明知破產人已有停止支付行為或知其已聲請破產之情事,從而惡意取得之破產債權。為保護善良之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利益,自不許此種惡意提前取得之破產債權為抵銷。

 

◎債務清理法草案§65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依民法規定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者。但其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和解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得為抵銷之範圍,以依民法規定於和解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為抵銷者為限;行使抵銷權,亦應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之,始生抵銷之效力,以避免影響和解方案之內容及債權人會議對於和解方案之可決。又為使監督人知悉和解債權人是否行使抵銷權,爰明定和解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時,應通知監督人。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第一款修正標點符號,並增列「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之情形,以杜疑義。

四、債權人已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者,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平,爰增訂第二款,限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惟債權人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則無惡意,乃設但書除外。

五、原第二、三款修正文字及標點符號,移列於第三、四款。

 

◎債務清理法草案§114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二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不修正,第二項改列於第三項。

三、前項被抵銷之債權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即有估定金額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而又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二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五、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破產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破產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六、原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設規定,爰將之刪除,另增訂第五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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