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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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有三,試分別說明其規定情形之內容及規定之理由。 (83年律師高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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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114①)
◎41台上1131號判例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114②)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114③) ◎債務清理法草案§65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依民法規定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者。但其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和解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得為抵銷之範圍,以依民法規定於和解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為抵銷者為限;行使抵銷權,亦應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之,始生抵銷之效力,以避免影響和解方案之內容及債權人會議對於和解方案之可決。又為使監督人知悉和解債權人是否行使抵銷權,爰明定和解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時,應通知監督人。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第一款修正標點符號,並增列「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之情形,以杜疑義。 四、債權人已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和解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者,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平,爰增訂第二款,限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惟債權人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原因者,則無惡意,乃設但書除外。 五、原第二、三款修正文字及標點符號,移列於第三、四款。
◎債務清理法草案§114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不修正,第二項改列於第三項。 三、前項被抵銷之債權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即有估定金額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準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而又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二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五、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破產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破產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六、原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設規定,爰將之刪除,另增訂第五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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