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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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典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能否主張別除權? (82年基層特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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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擬答] | ||
⒈別除權意義 別除權者,乃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也。別除權係基於破產宣告前,在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已存在擔保物權之效力而來,並非破產法上新創設之權利。故別除權是否存在,應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斷。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108Ⅰ)。亦即,別除權之基礎權源均為擔保物權等等,此見債務清理法草案§139Ⅰ:「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債務清理法草案§139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例如對於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者,應與擔保物權同視而具別除權。此外,質權、抵押權及留置權僅屬擔保物權之例示,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其他擔保物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亦有別除權。 三、別除權人並不因怠於行使別除權而喪失其權利,惟別除權之標的物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別除權人如不行使別除權,將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及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故有強制別除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別除權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行使別除權時,管理人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並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清償之,以謀兼顧。
(二)典權為用益物權不得主張別除權 ⒈依民法§911之規定,典權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此項使用收益之權,即為用益物權之特質。
⒊典權為主物權,故與地上權、永佃權得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882)或獨立讓與(民§917),非如擔保物權為從物權,不得獨立讓與或為擔保物權之標的。
⒋典權消滅之原因,不限於回贖之一項,且回贖時之返還原典價,實與買回契約之出賣人所支付之買回價金相當,並非如擔保物權之清償債務。
⒍故典權人不得主張別除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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