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典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能否主張別除權?

(82年基層特考)

 

 

 

 

 

 

 

 

 

 

 

 

A : [擬答]


(一)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之行使

別除權意義

別除權者,乃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也。別除權係基於破產宣告前,在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已存在擔保物權之效力而來,並非破產法上新創設之權利。故別除權是否存在,應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斷。


基礎權利(種類)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108Ⅰ)。亦即,別除權之基礎權源均為擔保物權等等,此見債務清理法草案§139Ⅰ:「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債務清理法草案§139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但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行使者,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例如對於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者,應與擔保物權同視而具別除權。此外,質權、抵押權及留置權僅屬擔保物權之例示,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其他擔保物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亦有別除權。

三、別除權人並不因怠於行使別除權而喪失其權利,惟別除權之標的物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別除權人如不行使別除權,將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及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故有強制別除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別除權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行使別除權時,管理人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並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清償之,以謀兼顧。

 

(二)典權為用益物權不得主張別除權

依民法§911之規定,典權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此項使用收益之權,即為用益物權之特質。


擔保物權必先有債權存在,而典權則不如此,其雖有一定金額之受授,但此項金額為典權成立之對價,而非借款債權,故典權人所為之給付,不曰借款而曰典價,出典人備價以消滅典價之給付,不曰償債而曰回贖。

 

典權為主物權,故與地上權、永佃權得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882)或獨立讓與(民§917),非如擔保物權為從物權,不得獨立讓與或為擔保物權之標的。

 

典權消滅之原因,不限於回贖之一項,且回贖時之返還原典價,實與買回契約之出賣人所支付之買回價金相當,並非如擔保物權之清償債務。


出典人於典物價格低落時,只須拋棄其回贖權,即可對不足部分之典權,不負清償之責,此與擔保物權之主債務人於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時,仍負清償之責者,顯有不同。

 

故典權人不得主張別除權。

 

宇 法 知 識 工 程 網  LAWSP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