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破產財團」包含: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所稱「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何所指?試列舉說明之。

(82年基層特考)

 

 

 

 

 

 

 

 

 

 

 

 

A : [擬答]


(一)意義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基於破產宣告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言。此類財產請求權,於破產宣告前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已經存在,惟於當時權利尚未發生,有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始能發生。破產人有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者,即應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二)舉例

連帶債務人為破產人時,對於其他債務人之求償權

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之債務人為破產人之情形,破產人對其他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之其他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求償權。


破產人為保證人時,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破產人對於他人之債務為保證而成為保證人時,以保證人地位,對於主債務人之將來求償權。

 

票據背書人為破產人時,破產人對票據債務人之將來求償權

 

附期限或附停止條件

通說均謂其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然學說上有不同意見,認為此為已現實存在之破產人財產,僅其債權附期限或條件而已。惟此僅於學理上之解釋有所分別而已,兩者在結果上,均屬破產人之財產,而應列為破產財團,故無區別之實益(陳榮宗 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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