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借款八十萬元,由保證人丙出面為保證。未幾,甲對多數債權人不能清償,依破產法規定程序與債權人成立法院和解,和解條件為全體債權人對甲減免百分之四十受償。乙依和解條件,自甲受償四十八萬元完畢。問:


(一)乙向丙請求殘餘三十二萬元時,丙能否以乙同意減免受償之和解條件為理由,主張八十萬元債權已全部歸於消滅而拒絕乙之請求?理由何在?
(二)倘丙不拒絕乙之請求而對乙清償三十二萬元時,甲對丙有無償還三十二萬元之義務?理由何在?

(82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一)乙向丙請求殘餘32萬元時,丙不得拒絕乙之請求

和解條件之內容若係債權人免除債務人所負債務之一部時,保證人是否隨同免責,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免責說(錢國成)

依民法§741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依此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若主債務人之債務因和解而減免一部,保證人自應隨同減免。

債權人會議同意減免債務人之責任,可認為同時有減免保證人責任之意思。

若保證人責任部同時減免,則在保證人清償後,因保證人行使求償權之結果,無異債權人之責任未減免。

 

不免責說(通說)

破產法§38是民法§741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促使和解能順利成立,故應優先於民法§741之適用。

依免責說見解債權人會議有默示免除保證人債務之意思,但對於未參加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而言,難認有此默示之意思。

在緩期、分期、及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之情形,學說均認為破產法§38是民法的特別規定,則在一部免除債務之情形,依體系上之一體性,自不宜割裂解釋而為不同之認定。

主債務人債務減免之部分,保證人不得依民法§749向債務人求償,此項保證人因保證所受之損失,其歸屬應依債務人和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定之。

 

管見以為應採不免責說

立法本旨

和解成立後對於一切債權人,無論是否贊同和解條件,均受和解條件之拘束。和解條件如為減免一部分債務情形,債權人勢必遭受部分損失。而保證人於此情形,正足發揮保證功能而代為清償債務。

然與民法保證之規定牴觸

惟民法§741明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即從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原則。若民法此一規定適用於和解之減免,則保證人亦就減免後之債務為限度對債權人負保證責任,債權人原要求訂立保證契約之目的全部喪盡,與保證之功能相背。有保證之債權人勢必於和解程序反對成立減免債務之和解,此與立法者鼓勵利用和解制度,俾以避免破產之立法目的相違。

§38成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從而排除民法§741在和解條件之適用。亦即,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受和解影響,可促使和解易於達成

 

(二)甲對丙有無償還32萬元之義務?應視債務人和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

保證人應否負擔損失(亦即保證人得否對債務人求償),應視其與債務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

債務人和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

若保證人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而保證者,保證人之損害當可不基於求償權,而直接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保證人得受公平之保護。

 

債務人和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為贈與關係

若保證人係基於對債務人贈與之意思而保證者,則保證人僅得基於求償權向債務人求償。此際,求償權為和解債權,應受減免債務之拘束,其結果,損失由保證人負擔,債務人獲和解條件之利,對保證人及債務人而言亦為合理公平。

 

◎債務清理法草案§79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修正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債務清理法草案§179

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破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到免責制度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目的,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其效力應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又為避免債務人之保證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求償權人於先為清償後,轉向債務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故債務人之免責效力,亦應及於上述求償權人,爰設第一項。

三、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破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為債務人設定擔保物權之第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爰設第二項。至債務人之保證人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其權益亦可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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