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乙買A型、B型汽車各一輛,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六百萬元,約定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同時交車付款兩清;乙如期先將A型汽車交付甲,惟兩車之價款甲均拖延未付乙。至八月一日甲被法院宣告破產,十月一日乙又將B型汽車交付破產管理人丙,並請求丙:


(一)將所欠兩車價款合計一千萬元均先於破產債權即予付清。
(二)並賠償破產宣告前、後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問:丙應如何處理始符合破產法之規定?

(82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一)A型汽車400萬價款及B型汽車600萬價款可否構成財團債權?

A型汽車400萬價款係屬破產債權,無法優先受償!
若對方當事人於破產宣告前已履行完畢,而破產人之債務如為財產上給付而未履行完畢者:

對方當事人解除契約,破產人因此應返還之給付(民法§259)仍屬破產債權。
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260)或違約金等請求權,乃因破產宣告後不履行而發生,不得為破產債權(§103)。
案例事實解答
乙於三月一日將A型汽車交付甲,唯甲八月一日被法院宣告破產,甲仍未給付之A型汽車400萬價款,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故在此僅能申報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遲延給付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無法主張權利。


B型汽車600萬價款則構成財團債權,而得優先受償!
雙務契約於破產宣告時,雙方均未履行完畢者,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可為如下處理:

破產管理人丙得履行破產人甲之價金給付債務(§96前段財團債務),而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移轉B型汽車所有權之債務。但應得監查人同意(§92)。
對方當事人乙亦得先履行其給付而以破產人應為之給付為財團債務人行使其權利(§96後段財團債務)。
對方當事人於破產管理人未提出給付前,得依民法§264或§265規定之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待言。
若破產管理人認為請求履行雙務契約對破產財團不利益者,得逕行拒絕為履行,迫使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以解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應認為係除斥債權(§103)。

 

(二)得否請求賠償破產宣告前、後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破產宣告前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得列為破產債權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於破產宣告以前已經發生者,均得列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後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列為破產債權
惟若債務之履行期在破產宣告以後之情形,因債務人之破產宣告而當然陷於債務不履行或構成違約之狀況,幾乎所有破產債權人均遭受同樣之損失。為求破產程序之簡化,自不宜將此類計算繁雜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列入破產債權。故§103③明定,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

 

◎債務清理法草案§29

債務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而債務人負給付財產上之債務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顯失公平者,不得為之
承租人
有前項情形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管理人或監督人亦得終止租約
前二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管理人或監督人確答是否履行契約,管理人或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債務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確定時,其所訂之雙務契約,如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因雙方均得為同時履行或不安之抗辯,為保護雙方之利益,並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迅速終結,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管理人或監督人得衡量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債務人所應為之給付,如屬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即與債務清理程序無關,故限於債務人負給付財產上之債務者,管理人或監督人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為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如管理人或監督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對他方顯失公平時,則不宜為之,爰設但書,以為限制。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債務人或承租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其管理人或監督人得依第一、二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為避免因管理人或監督人不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致雙方之法律關係懸而不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得定期催告管理人或監督人確答是否履行契約,如管理人或監督人受催告後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俾資遵循。

 

◎債務清理法草案§30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應返還者,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雙務契約或租賃契約依前條規定而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管理人或監督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或租約之終止而發生,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或租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與因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劣後債權不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債務清理程序開始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行使權利。

三、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時,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而應返還者,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破產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管理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則宜償還其價額,以維公平,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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