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試述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要件及其生效之時期。

(82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意義

公示送達云者,即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也。此項送達,實為擬制送達。
 

(二)要件

須對當事人之送達

 

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149Ⅰ)。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須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由法院職權為之

原則:

須依當事人聲請為之。

例外: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者。

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149Ⅲ)

送達如有§149Ⅰ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

原告起訴後,變更處所不向法院陳明(§149Ⅳ)

原告起訴後,變更處所不向法院陳明,致處所不明者,被告須曾受一次合法送達後變更處所而不陳明者。

對同一當事人第二次以後之公示送達(§150)

例如,原告第一次經聲請已為公示送達(一事件送達至少三次)。以後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

 

須經受訴法院裁定准許

其效力及於該事件之各審法院。

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483)。但駁回聲請之裁定,因關係聲請人利益較大,法律明定得為抗告(§149Ⅱ)。

 

(三)生效

經二十日生效(§152前段)

此二十日之期間,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之日起算。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算。


經六十日生效(§152中段)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生效(§152但書)

依第一五〇條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因以前已有公示送達,無再經二十日或六十日之必要,故法律規定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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