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債務人甲破產,甲之債權人乙、丙於法定期間內,向甲之破產管理人丁申報左列債權,丁對之應如何合法認定,試簡附理由,分別說明之。


(一)乙與甲間就甲所有A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兩千萬元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一年。嗣甲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之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向不知情之乙受領該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乙申報債權主張其就A土地有兩千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甲與丙間就甲所有B房屋,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十年,並由甲向丙於訂約同日預收相當於每月十萬元之預收租金十年。雙方約定,該十年租期內,丙不必另付租金。丙申報債權主張其就B房屋仍有九年免再繼續給付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其免付房租之主張有無理由?

(81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一)乙就A地存在別除權(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別除權

意義

別除權者,乃就破產財團中之特別財產,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也。別除權係基於破產宣告前,在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已存在擔保物權之效力而來,並非破產法上新創設之權利。故別除權是否存在,應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斷。

基礎權利(種類)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108Ⅰ)。


乙於破產宣告前即在A地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有別除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係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

A.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於當事人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

B.擔保不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
 

擔保範圍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即預定最高限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增訂條文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Ⅰ、Ⅱ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擔保債權發生之限制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設定︰踐行公示原則

標的物為不動產,其設定乃不動產物權行為,亦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登記始生效力(§758、§760)。

 

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於抵押權設定時而非借款交付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所從屬者為特定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從屬者為一定法律關係(民法§881-1Ⅰ、Ⅱ),擔保者為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現在與將來之不特定債權。故本案例事實,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於抵押權設定時,亦即為民國81年2月2日,而存續期間一年內所生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擔保,故於存續期間屆滿(82年2月2日)前之民國81年10月3日之借款2000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乙得主張就A地存在別除權。
 

2007年明訂破產宣告之裁定為債權確定事由後:別除權不存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而經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民法§881-13)。確定事由不一而足,而2007年明訂破產宣告之裁定為債權確定事由(民法§881-12Ⅰ
),故如依現行民法物權之規定,81年10月2日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該債權即於當日發生結算之效果,經結算之結果,該債權不存在(81年10月3日之借款2000萬元方交付),亦即,確定後成為普通抵押權之主債權不存在,依擔保物權從屬性之法理(主債權不存在,從權利亦不發生之法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設定且存續期間未屆至,抵押權登記亦無塗銷,然抵押權亦不存在,此時乙申報債權主張其就A土地有兩千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丙免付房租之主張有理由
承租人破產(§77)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契約有無終止之必要,由破產管理人依實際情況為決定,並非必須終止契約。


出租人破產
出租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可否終止契約?應為否定見解!

因法無明文,故不能認破產管理人當然有終止權!
出租人破產情形,破產管理人對於租賃物多有急於收回處分之必要也。於租賃契約有期限之情形,勢必俟期限屆滿始得收回租賃物,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頗為不便。破產管理人僅得將租賃物出賣於他人,由買受人與承租人繼續維持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425)。


丙免付房租之主張有理由
甲與丙租賃關係成立於80年10月20日,租期十年,而丙亦於同日預收十年租金,嗣後出租人甲雖破產,但於90年10月20日租期屆滿前,承租人仍得就B房屋主張租賃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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