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權人於法院認可和解後,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時,有何種確保其權益方法可施?又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債權人有何對付方法?試分別說明之。

(81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破產法上之和解,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不同,債權人不僅不能因和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於發現債務人有詐騙不實情形,亦無準用民訴法§380Ⅱ請求繼續審判之餘地。故立法者特別規定和解之撤銷及和解讓步之撤銷,以為和解成立後之法律救濟方法。

 

(一)和解撤銷:詐欺和解(§51)

人的要件:只須為債權人即可。

 

事的要件

須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

 

時的要件:定為一年

應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業會理事長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聲請之(為除斥期間)。蓋債務人有此種撤銷和解之原因情形,惡性較重大,不宜定短期時間,使債務人有逃避撤銷和解之機會。

 

(二)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救濟

有如下二種之救濟方式:

和解撤銷: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52)

人的要件:

聲請撤銷和解之債權人,須其人數超過債權人之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額2/3以上始得為之。

已依和解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得算入上述聲請人數之內,已受清償之債權額,亦應由總債權額中扣除(§52.Ⅱ、Ⅲ)。

事的要件:

聲請撤銷之原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

所謂不履行,不已債務人完全不履行為限。若大多數之債權人,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債務人不履行而未受償之情形,均屬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

⑶時的要件:

本法未設時間之限制,故得隨時聲撤銷和解。

惟須於法院裁定撤銷和解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之狀態仍然存在始可

 

和解讓步之撤銷

係指因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而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個別自以意思表示撤銷其和解所定之讓步之謂。

和解讓步之撤銷,其效力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個人。

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之權利回復。

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如僅就和解之一部讓步為撤銷者,效力不及於未撤銷之部分。

因和解方案所提供之人保或物保不受影響。

 

◎債務清理法草案§83

認可和解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者,監督和解履行之人或債權人得以認可之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和解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因第四十條之異議,而未經裁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和解經認可後,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應設監督和解履行之人,若債務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監督和解履行之人或債權人固得報告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惟在法院未宣告破產前,或不宣告破產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和解之目的,宜賦予監督和解履行之人或債權人,以認可之和解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宜及於和解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原條文所定由債權人再聲請法院撤銷和解,自應予修正。惟債權人主張之權利種類、數額或其順位,監督人、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已依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而未經裁判確定者,則尚難逕准其聲請強制執行,爰設但書。

 

◎債務清理法草案§84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或拒絕答覆監督和解履行之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監督和解履行之人應即報告法院。必要時,債權人亦得為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訊問債務人及監督和解履行之人。必要時,並得訊問為報告之債權人。


債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以裁定宣告破產:
一、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債務人對於第一項情形不能說明正當理由。
三、和解經認可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和解條件。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經法院認可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或拒絕答覆監督和解履行之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則債權人已難依和解條件受償,監督和解履行之人自應報告法院,俾法院得為適當之處置。若監督和解履行之人不為報告,必要時,債權人亦得為報告,以確保其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法院接到第一項之報告後,宜立即訊問債務人、監督和解履行之人及為報告之債權人,以明瞭事情始末,俾為適當之處置,爰設第二項。

四、若債務人對於法院之通知訊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對於其不履行和解條件拒絕答覆詢問或為虛偽陳述或和解經認可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難以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事者,足認債務人已無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誠意或可能,法院自得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人之財產,爰設第三項。

 

◎債務清理法草案§85

債務人於和解經認可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但不得逾二年。


前項情形,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免責不違反債權人之一般利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和解經認可後,債務人因生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和解履行不能或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和解之意旨。宜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變更和解之清償期限或予以免責之權限。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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