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何謂必要共同訴訟?甲乙共同毆傷丙,丙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

(81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56)。即須將多數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法院就該訴訟,不得分別裁判,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必須同勝同敗,共同進行,共同停止者而言。可分為以下二類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必須以全體利害關係人為原告或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僅以其中一部分利害關係人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為當事人之人,若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共同為當事人,即應適用§56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二)連帶債務為普通共同訴訟

實務:類似必要共同訴訟(33上4810,41台抗10)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56Ⅰ之規定。」


學說通說:普通共同訴訟說

依33上4810判例意旨,於債權人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時,以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作條件,成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此學者頗多批判,按連帶之債,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參照民法§273Ⅰ),故連帶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就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間而言,未必必須平等一致。換言之,在同一給付之訴之(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間,對於訴訟標的,並非處於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係理論上須歸一致而已。判例上以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即審理後之結果,作為條件,尤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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