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債務人甲因不能清償債務,又有多數之債權人,乃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向法院聲請和解,但甲於同年月三日為下列二項行為:
 

就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買賣對乙所負之價金五百萬元,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一筆為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登記完成)


將其自用汽車一輛,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出賣於其同居之養兄丙,先受領一半之價金。


法院尚為和解要件之審查時,甲於同年月六日向法院撤回其和解之聲請。於此情形,試問:
(一)乙於屆清償期後,因未受清償,得否實行抵押權?
(二)丙得否請求甲交付汽車?

(80年律師高考)

 

 

 

 

 

 

 

 

 

 

 

 

A : [擬答]


(一)如和解程序嗣後存在

債務人於和解程序開始後,至和解成立尚未最後決定之前,雖仍保留財產管理權,惟不得假借其管理財產營業之機會,對於債權人有不利益之管理處分財產行為,故本法於第十四條以下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處理之限制。

無償行為:絕對不生效力(§15)

意義

無償行為係指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而無對價者,如:債務免除、贈與、對既有債務設定擔保。

效果

所謂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而言。亦即,不僅對和解債權人無效,相對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效力(§15Ⅰ)。

⑶視為無償

債務人與其親屬、家屬間之有償行為及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處分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15Ⅱ)。

親屬、家屬間之有償行為

債務人聲請和解,乃係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其與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應避免互相為交易行為,若竟不避嫌而為有償行為,顯見其有償行為並不正常。§15Ⅱ視為無償行為而不生效力,當事人不得舉證證明其行為為有償而否認其為無償行為。

低於市價一半處分財產行為

債務人所為財產處分,雖對他人以有償行為為之,但其交易價格極為賤低,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者,此種處分財產之有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亦視為無償行為而不生效力。

 

案例事實解答:如和解程序嗣後存在

乙不得實行抵押權(§15Ⅰ)

甲對乙之債務早已存在(79年6月),卻於嗣後設定抵押權(80年12月3日),再無其他對價關係下,應屬對「既有債務設定擔保」之無償行為,該抵押權設定乃屬絕對無效之行為,自無實行抵押權之可能。

 

◎51台上3528判例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丙不得請求甲交付汽車(§15Ⅱ)

甲與養兄丙之買賣行為依§15Ⅱ視為無償行為,故即使價格與市價相當,甲已受領一半之價金,丙仍不得請求甲交付汽車。
 

(二) 和解經撤回後案例事實之解答

和解聲請於法院許可和解之前得撤回之

聲請和解後,法院未為和解聲請許可與否之裁定前,聲請人(及債務人)固得請求撤回,然法院一旦許可和解之聲請時,應解為不得再撤回和解之聲請。理由:

和解聲請許否之裁定,不僅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於全體債權人亦有關係。

且此裁定不得抗告(§9Ⅱ),為防止債務人濫用此一程序拖延時日,故應解為不得自由撤回。

債務清理法草案§15Ⅲ亦採相同之見解

 

◎債務清理法草案§15Ⅲ

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撤回之。但法院已依本法為保全處分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債務清理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撤回權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重整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或未聲請保全處分者,始得行使。惟其撤回如經法院審酌無阻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或與公共利益無涉,而許可撤回者,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三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2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免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及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其撤回權之行使應予限制。惟其撤回如經己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應即無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情事,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一項。

二、為求慎重,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

 

對債務人之處分權限制(§15、§16)之前提

對於債務人財產處理之限制雖自「聲請」後即發生效力,然須以嗣後和解經法院許可為必要,否則自始不發生§15、§16之效力。

 

和解經撤回後案例事實之解答

乙得實行抵押權(§15Ⅰ)

丙得請求甲交付汽車(§15Ⅱ)

若嗣後債務人經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得行使撤銷權(§78)

 

◎債務清理法草案§25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管理人或監督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前項第三款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前五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修訂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 關於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須以起訴為之;破產法第七十九條則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一致,為使債務清理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修正為上述撤銷權之行使,均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訂於第一項本文。

三、 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有關撤銷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之規定,分列於第一項第一、二款。又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將使債務人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所為偏頗行為宜予撤銷,爰設第三款。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無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對之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亦屬偏頗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宜予撤銷,爰設第四款。

四、 債務人與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基於行為當事人間之特殊關係,應可推定受益人主觀上知情,爰增訂第二項。

五、 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以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該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行為,係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兼顧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不宜撤銷,爰設第三項。

六、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第八十一條規定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為維護債務淸理程序之迅簡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如已經過一年,不宜再予撤銷。爰修正第八十一條後改列第四項,並適用所有依本法進行之債務清理程序。

七、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義務,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者,如仍令債務人負履行義務,有失衡平,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債務人或管理人得拒絕履行。

八、 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特定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宜準用前五項規定,始得防杜詐害或偏頗行為之發生,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六項。

 

宇 法 知 識 工 程 網  LAWSP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