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其程式上及實質上事項為何?試各列舉以對。

(79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形式上應記載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在形式上應記載下列事項(§212)。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訴訟事件。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二)實質上應記載事項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其重要者,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要旨等,不得有所遺漏,俾與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相配合。下列事項,關係重大,則應記載明確: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判決必須作成判決書,裁定非必作成裁定書,其不作裁定書之裁定,於宣示裁定時應記載於筆錄。

裁判之宣示。

 

除前述應記載之事項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21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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