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概要 歷 屆 試 題 解 答

 

 

 

 

 

 

 

 

 

 

 

 

 

Q :

法院裁決民事訴訟案件時,須於何種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試申述之。

(77年四等司法特考)

 

 

 

 

 

 

 

 

 

 

 

 

A : [擬答]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意義

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與兩造審理主義,判決須經兩造為言詞辯論後始得為之。惟當事人一造如不到場,在民事訴訟既無強制到場之規定,僅有出諸一造辯論判決之途,此之判決,即謂一造辯論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當事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不到場之當事人曾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三)一造辯論判決之類型

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385Ⅰ)。

於有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到場當事人是否聲請,其意思不明時,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若不為聲請者,即應延展期日。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須再次通知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判決(§385Ⅰ)。

無須再次通知

在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無須再為通知,即得依職權一造辯論(§433之三 、§436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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